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95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嘉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場,並當場向尚不知肇事人姓
名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27頁)附
卷可憑,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遵
守道路交通法規,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莊
秀環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並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參;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5頁),
與坦承犯罪、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329號
  被   告 張嘉心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心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下午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5段內側
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員林大道5段2號對面時,本
應注意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
道,適莊秀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員
林大道5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行駛並行經該處,兩車即因而
發生碰撞,致莊秀環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
害。張嘉心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秀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嘉心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莊秀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與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
(四)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員生院區)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上
開犯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6  月  04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