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96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素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947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270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素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素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之情,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所為實有不該。又其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仍迄
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
業,目前無業,尚積欠銀行新臺幣500萬元,離婚,有2名
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
損害、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7號
  被   告 李素芬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素芬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永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
同日11時7分許,途經永安街與自強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入
自強路續行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左轉彎時應行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未開啟,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行車
管制號誌、號誌動作正常,而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亦無注意車前狀況,適賴
春美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在該處路口停等紅燈,雙方車輛因
而發生碰撞,致賴春美受有頭部鈍傷及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賴春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素芬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賴春美於警詢之指訴及本署中之指訴。
  (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024
年3月22日開立)。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含案發現場及車損情形等
)、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
被告)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被告)。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
款分別著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
定知之甚稔,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
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
至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先駛入對向車道,
且未注意車前情形,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發
生碰撞,被告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
開傷勢,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
果關係。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於肇事後自首為肇事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是被告已符合
自首之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