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96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玟燕
李軒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92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玟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李軒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
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均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朱玟燕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通過該交岔路
口,導致被告李軒萍、告訴人朱羽禎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又被告李軒萍騎乘機車,行駛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致被告朱玟燕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均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
後均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之素行、被告2人及
告訴人朱羽禎所受之傷勢、被告2人均同有過失及被告2人之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簡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玟燕
李軒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92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玟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李軒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
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均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朱玟燕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通過該交岔路
口,導致被告李軒萍、告訴人朱羽禎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又被告李軒萍騎乘機車,行駛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致被告朱玟燕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均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
後均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之素行、被告2人及
告訴人朱羽禎所受之傷勢、被告2人均同有過失及被告2人之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