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9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石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46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866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石龍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石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被告漠視駕駛車輛應持有合格駕駛執照之制度,駕駛執照業
經註銷,仍駕駛車輛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案車
禍事故,守法觀念顯然欠缺,依其情節考量後,認並無加重
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
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符
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
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上路,又疏未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車禍事故發生,且致告訴人受有
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告訴人王德茂騎乘
機車,夜間未開亮頭燈,且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而貿然駛
入上開路口,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應負一定之責任;並衡酌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生活
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