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97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健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健華於民國114年5月16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
在其友人邱宏仁之叔叔位於彰化縣埔心鄉○○村某處之住處內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邱宏仁之住處)飲用啤
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
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上路。
嗣於同日20時58分許,行經彰化縣大村鄉中正西路與過溝三
巷之交岔路口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過程中察覺林健
華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21時2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
情。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健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反面、28頁反面),並有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籍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
6、18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104年間,已有1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
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
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為嚴重;⒊犯罪之動機、
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
升0.37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電機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