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98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1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思吟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被告吳思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思吟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
害罪。被告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嗣並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因闖越紅燈,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過失行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認過失,並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及於本案中依既
有之卷證,顯示被告為肇事主因,須負完全過失責任,告訴
人車輛並無肇事因素,復考量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清潔工作,按日計酬,每月收入不固定,未婚,
與友人同住,每月需貼補友人水電及餐費,另有汽車貸款,
但已無力清償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106號
被 告 吳思吟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思吟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7時5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二林鎮
金城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金城巷與太平路2段之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行駛至交叉路口時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客觀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口
,適廖子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平
路2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駛至,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致廖子情受有右手腕挫傷與右手肘擦傷、右膝擦傷、左側腹
部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
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子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思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廖子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
(四)路口監視器及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擷取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洪宗鄰
醫療社團法人洪宗鄰醫院診斷證明書、順武堂中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證號查詢駕籍資料。
(六)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
,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
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核與自首
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114年度交簡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1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思吟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被告吳思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思吟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
害罪。被告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嗣並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因闖越紅燈,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過失行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認過失,並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及於本案中依既
有之卷證,顯示被告為肇事主因,須負完全過失責任,告訴
人車輛並無肇事因素,復考量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清潔工作,按日計酬,每月收入不固定,未婚,
與友人同住,每月需貼補友人水電及餐費,另有汽車貸款,
但已無力清償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106號
被 告 吳思吟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思吟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7時5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二林鎮
金城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金城巷與太平路2段之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行駛至交叉路口時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客觀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口
,適廖子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平
路2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駛至,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致廖子情受有右手腕挫傷與右手肘擦傷、右膝擦傷、左側腹
部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
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子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思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廖子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
(四)路口監視器及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擷取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洪宗鄰
醫療社團法人洪宗鄰醫院診斷證明書、順武堂中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證號查詢駕籍資料。
(六)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
,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
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核與自首
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