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114年度交簡字第99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駿


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蘇玄綱


選任辯護人 陳進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43號、第9223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洪嘉駿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蘇玄綱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補充證據「被告2人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
,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
,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
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即於駕駛無駕駛執照,因過失
駕車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8
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蘇玄綱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
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公
訴意旨就被告蘇玄綱部分,認其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76條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固有未洽,惟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
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
 ㈢補充量刑證據「被告洪嘉駿家屬之重大傷病卡核卡通知單及
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14年度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
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告訴人之陳述意見狀、被告
蘇玄綱與辯護人之LINE對話紀錄」。
二、緩刑之宣告:
  被告洪嘉駿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
蘇玄綱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且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皆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於調解書中敘明「如聲請人符合緩
刑之宣告或認罪協商之要件,相對人同意,並原諒聲請人,
惟請法院斟酌將上開金額全部之給付,列為緩刑之參考」等
情,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被告蘇玄綱所犯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致人死亡罪,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加重後,而為最重本刑已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者,前提需為「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而屬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