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114年度交訴字第16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瑋勝
輔 佐 人 李盈德
00000000000000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83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瑋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件即本院一一五年
度員司交附民移調字第二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犯罪事實
一、李瑋勝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6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中山路3段與慶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上揭交岔
路口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機車駕駛人應依標誌、標線
指示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亦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李瑋勝竟疏未注意於此,
未以兩段方式左轉彎、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
欲往慶安路;適同一時間,張仁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旋遭李瑋勝騎乘之前開機車撞擊,張仁
森因而受有創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右側蜘蛛網膜下腔
出血及左側顏面骨骨折、胸部外傷合併左側鎖骨骨折、左側
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及左側氣胸、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經
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嗣於11
3年12月13日2時38分許,仍因顱顏創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
折、多肋骨骨折併左側氣胸、肢體多處擦傷,導致多器官損
傷而不治死亡。李瑋勝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
,在場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仁森之女張逸鏵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瑋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
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19頁至第23頁
、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53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逸鏵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相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95頁),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2月13日診斷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送醫照片、現
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
化縣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車籍資料結果、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1月7日法醫毒字第1130011
2500號函暨檢附之114年1月2日法醫毒字第1136111166號毒
物化學鑑定書、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憑(見相
卷第31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0頁、第41頁至第
51頁、第65頁、第67頁、第83頁、第85頁、第117頁至第119
頁;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而被害人張仁森確因本次車禍
受有顱顏創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折、多肋骨骨折併左側氣
胸、肢體多處擦傷,導致多器官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
,仍不治死亡一情,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相卷第33頁),復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被害人死亡相驗照片
存卷可考(見相卷第89頁、第99頁、第105頁至第115頁、第
123頁至第14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信。
 ㈡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
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
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
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之規定即明。被告
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見相卷第83頁),其對
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負有依上揭交通法規行駛之注意義
務;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見相卷第35頁、第41頁至第48頁、第4
9頁),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未以兩段方式左轉彎、未禮
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致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
車,被害人因此倒地,受有創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右
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左側顏面骨骨折、胸部外傷合併左側
鎖骨骨折、左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及左側氣胸、全身多處
擦傷等傷害,嗣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此如前述,則被
告對於上開肇事並致人死亡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自明。此外
,被害人因本次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上開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之前述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於警員至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承認
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見相卷第65頁),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
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意
,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然其於行駛時,
疏未注意以兩段方式左轉彎、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
左轉彎,因而肇事,進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
人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損害重大,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
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之情形,此有本院115
年度員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1頁至第82頁),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為加油站員工、未婚、無子、患有選擇性不語症、憂鬱症並
領有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
頁至第57頁、第59頁,偵卷第35頁、第37頁、第41頁、第45
頁、第47頁至第49頁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4年6月6日診
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彰化縣情緒行為障
礙學生鑑定證明、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5年12月29日診斷
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5年12月21日心理衡鑑報告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其因一時疏
未注意遵守交通法規而肇事,犯後已坦承犯行,事後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此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宣告之教訓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上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
告確實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
倖,爰將被告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附件即本院
115年度員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資以
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支付予告訴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