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114年度交訴字第4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4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柏昇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
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
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記載,應補充為「竟因精神不濟打瞌睡而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上揭處所」之記載,應
更正為「上揭地點」。
(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證人許志豪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許志
豪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
路警察大隊快官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足徵(見113年度相字第889號卷第101頁),被告嗣後並到
庭接受裁判。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因駕駛
疏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林思佑死亡,令告訴
人即被害人母親顏毓、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林曉萍及被害人
其餘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傷痛,被告行為實有不該。併斟酌
被告過失情節、程度,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
失,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以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兼考量被告曾因涉犯過失傷害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因該案告訴人
撤回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9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為中低收入戶,
見本院卷第72頁所附之高雄市小港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暨公訴人、告訴代理人林昱均(受告訴人顏毓委任,係告訴
人顏毓之女)與告訴人林曉萍所述、告訴人顏毓具狀表示之
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41號
被 告 林柏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昇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國道3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
,嗣於同日上午7時53分許,行經國道3號194公里500公尺處
即彰化縣和美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前方同方向行駛於同車道之
林思佑因遇前方塞車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煞停於上揭處所,林柏昇先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自後方
撞擊林思佑所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林思佑所駕駛上開租賃
小客車因此往前推撞前方同方向行駛於同車道之許志豪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林思佑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頭皮撕裂傷及合併雙耳耳漏、右前胸10公分撕裂傷及瘀
傷、腹部瘀傷、右上臂15公分撕裂傷合併變形、雙手變形、
右小腿25公分開放性傷口合併變形、左下肢擦傷等傷害,經
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9時27分許死亡。嗣經警方獲報到
場處理,林柏昇於犯罪被發覺前,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自
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思佑之母顏毓、林思佑之妻林曉萍告訴及本署檢察官
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顏毓於偵查中指訴、告訴人林曉萍於警詢及偵查
中指訴、證人許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紙、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法醫參考病歷資料、
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11月11日中監彰鑑字第113
3065916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方到場處理時之現
場錄影、行車紀錄器錄影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快官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有
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
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114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4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柏昇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
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
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記載,應補充為「竟因精神不濟打瞌睡而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上揭處所」之記載,應
更正為「上揭地點」。
(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證人許志豪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許志
豪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
路警察大隊快官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足徵(見113年度相字第889號卷第101頁),被告嗣後並到
庭接受裁判。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因駕駛
疏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林思佑死亡,令告訴
人即被害人母親顏毓、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林曉萍及被害人
其餘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傷痛,被告行為實有不該。併斟酌
被告過失情節、程度,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
失,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以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兼考量被告曾因涉犯過失傷害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因該案告訴人
撤回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9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為中低收入戶,
見本院卷第72頁所附之高雄市小港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暨公訴人、告訴代理人林昱均(受告訴人顏毓委任,係告訴
人顏毓之女)與告訴人林曉萍所述、告訴人顏毓具狀表示之
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41號
被 告 林柏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昇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國道3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
,嗣於同日上午7時53分許,行經國道3號194公里500公尺處
即彰化縣和美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前方同方向行駛於同車道之
林思佑因遇前方塞車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煞停於上揭處所,林柏昇先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自後方
撞擊林思佑所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林思佑所駕駛上開租賃
小客車因此往前推撞前方同方向行駛於同車道之許志豪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林思佑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頭皮撕裂傷及合併雙耳耳漏、右前胸10公分撕裂傷及瘀
傷、腹部瘀傷、右上臂15公分撕裂傷合併變形、雙手變形、
右小腿25公分開放性傷口合併變形、左下肢擦傷等傷害,經
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9時27分許死亡。嗣經警方獲報到
場處理,林柏昇於犯罪被發覺前,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自
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思佑之母顏毓、林思佑之妻林曉萍告訴及本署檢察官
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顏毓於偵查中指訴、告訴人林曉萍於警詢及偵查
中指訴、證人許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紙、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法醫參考病歷資料、
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11月11日中監彰鑑字第113
3065916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方到場處理時之現
場錄影、行車紀錄器錄影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快官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有
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
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