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114年度交訴字第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
偵字第15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宏彥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4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
函及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被告於本院
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卻駕車,因而致人受重傷,審酌其本案
過失程度雖係肇事次因(見偵卷第85頁;院卷第64頁),然
考量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
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5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①審酌被告另有妨害秩序等前
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院卷第14至15頁),難認其
素行良好。②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於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害人則係夜間未
開啟燈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
先行。是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
③被害人除受有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外,迄本院審理時,其
仍因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術後併雙上下肢體癱瘓及意識障礙
,並因其意識障礙、四肢無力行動不便,需專人全天照料等
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4年4月28日診
斷證明書、告訴人乙○○之供述可查(見院卷第32、35、100
頁),可認被害人所受重傷害之程度確屬嚴重。尤以被害人
才將近15歲,往後需家人照顧之時間甚長,可認被告本案犯
行對被害人直接造成的損害,或對其家人間接造成的影響均
屬重大而深遠。④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⑤被
告於偵查中本有意調解,卻未在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
解時到場(見偵卷第94頁;調偵卷第15、17頁),可認被告
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⑥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入監前
從事水電業、當時月入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
扶養之人等生活、經濟情狀(見院卷第100頁)。⑦告訴代理
人表示,應對被告從重量刑之科刑意見。本院認被告本案犯
行應處之刑的種類係有期徒刑,而其有期徒刑刑度經加重減
輕後之範圍約介於「4年5月」至「1月又15日」間,再考量
被告前述犯罪個別情狀及一般情狀,因此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51號
被 告 劉宏彥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宏彥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5月9日2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茄
苳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茄苳路1段180之9號前之交
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
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路口車輛
動態,未確認安全即貿然駛入路口續行,適乙○○之子甲○○(0
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彰化縣彰化
市茄南街由西往東方向左轉駛至,煞閃不及,劉宏彥駕駛自
用小客車撞擊甲○○所騎乘腳踏自行車,致甲○○人車倒地,並
受有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二側顱骨骨折合併創傷性腦挫傷
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肺部挫傷等傷害,
經送醫救治,仍受有雙上下肢癱瘓及意識障礙,因中樞神經
系統機能極度障礙及吞嚥困難留置鼻胃管,終身不能從事任
何工作,且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
全天需專人照料,四肢無力行動困難以輪椅代步之重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宏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甲○○騎乘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肇事之事實。 2.被告上開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重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證明下列事項: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案發現場情形、員警調查結果。 2.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事實。 3.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肇事之事實。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113年6月24日診斷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3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證明被害人受有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二側顱骨骨折合併創傷性腦挫傷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肺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受有雙上下肢癱瘓及意識障礙,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極度障礙及吞嚥困難留置鼻胃管,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全天需專人照料,四肢無力行動困難以輪椅代步之重傷害,為極重度障礙等級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11月11日中監彰鑑字第1133065910號函檢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2.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在夜間行駛未開啟燈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於路口前暫停讓左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3.佐證被告上開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之事實。
二、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
應注意該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
禍當時天候晴,夜間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鋪裝,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行為顯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身體所受如前述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另縱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
過失,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罪責,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重
傷害罪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受傷,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酌予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指
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得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114年度交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
偵字第15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宏彥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4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
函及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被告於本院
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卻駕車,因而致人受重傷,審酌其本案
過失程度雖係肇事次因(見偵卷第85頁;院卷第64頁),然
考量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
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5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①審酌被告另有妨害秩序等前
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院卷第14至15頁),難認其
素行良好。②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於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害人則係夜間未
開啟燈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
先行。是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
③被害人除受有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外,迄本院審理時,其
仍因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術後併雙上下肢體癱瘓及意識障礙
,並因其意識障礙、四肢無力行動不便,需專人全天照料等
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4年4月28日診
斷證明書、告訴人乙○○之供述可查(見院卷第32、35、100
頁),可認被害人所受重傷害之程度確屬嚴重。尤以被害人
才將近15歲,往後需家人照顧之時間甚長,可認被告本案犯
行對被害人直接造成的損害,或對其家人間接造成的影響均
屬重大而深遠。④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⑤被
告於偵查中本有意調解,卻未在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
解時到場(見偵卷第94頁;調偵卷第15、17頁),可認被告
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⑥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入監前
從事水電業、當時月入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
扶養之人等生活、經濟情狀(見院卷第100頁)。⑦告訴代理
人表示,應對被告從重量刑之科刑意見。本院認被告本案犯
行應處之刑的種類係有期徒刑,而其有期徒刑刑度經加重減
輕後之範圍約介於「4年5月」至「1月又15日」間,再考量
被告前述犯罪個別情狀及一般情狀,因此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51號
被 告 劉宏彥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宏彥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5月9日2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茄
苳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茄苳路1段180之9號前之交
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
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路口車輛
動態,未確認安全即貿然駛入路口續行,適乙○○之子甲○○(0
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彰化縣彰化
市茄南街由西往東方向左轉駛至,煞閃不及,劉宏彥駕駛自
用小客車撞擊甲○○所騎乘腳踏自行車,致甲○○人車倒地,並
受有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二側顱骨骨折合併創傷性腦挫傷
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肺部挫傷等傷害,
經送醫救治,仍受有雙上下肢癱瘓及意識障礙,因中樞神經
系統機能極度障礙及吞嚥困難留置鼻胃管,終身不能從事任
何工作,且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
全天需專人照料,四肢無力行動困難以輪椅代步之重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宏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甲○○騎乘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肇事之事實。 2.被告上開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重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證明下列事項: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案發現場情形、員警調查結果。 2.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事實。 3.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肇事之事實。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113年6月24日診斷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3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證明被害人受有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二側顱骨骨折合併創傷性腦挫傷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肺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受有雙上下肢癱瘓及意識障礙,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極度障礙及吞嚥困難留置鼻胃管,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全天需專人照料,四肢無力行動困難以輪椅代步之重傷害,為極重度障礙等級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11月11日中監彰鑑字第1133065910號函檢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2.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在夜間行駛未開啟燈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於路口前暫停讓左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3.佐證被告上開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之事實。
二、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
應注意該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
禍當時天候晴,夜間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鋪裝,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行為顯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身體所受如前述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另縱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
過失,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罪責,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重
傷害罪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受傷,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酌予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指
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得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