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訴字第5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復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1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黃春復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復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49分許,在復興路000號前,本應注意須依規定駛入車道,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逆向行駛,與沿復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由吳欣蕙所騎乘搭載黃朝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朝明受有右第三趾擦挫傷等傷害(黃春復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黃春復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明知黃朝明經上揭車禍之撞擊後已受有傷害,竟未報警處理,亦未於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欣蕙、黃朝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春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春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欣蕙、黃朝明警詢、偵訊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春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春復騎乘機車逆向行駛與告訴人所乘座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傷害,卻未待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亦未自行對告訴人加以救護,隨即離去現場,增加告訴人後續求償之困難,亦有礙警方針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已與告訴人黃朝明達成調解,告訴人黃朝明並已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自陳國小畢業、目前退休,配偶已殁,育有二名子女皆成年女、不需撫養他人,無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查,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信其能積極面對應擔負之刑事責任,盡力彌補自己行為所肇致之損害,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能建立正確之法制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且為執行該負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