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114年度交訴字第5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棟財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
51、2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棟財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犯罪事實
蕭棟財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8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伸港鄉建國路
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21分許,行經該路段與美
港公路3段路口,遇綠燈欲直行通過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遵守該路段道路時速70公里之限制,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竟
疏未注意,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以約77.264公里之速度,超
速通過該處行人穿越道,因而撞擊當時沿美港公路3段由東往西
方向,闖越紅燈步行於該處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陳○雁(103年生
,年籍詳卷,下稱甲女)、陳○芯(104年生,年籍詳卷,下稱乙
女)及渠等之胞弟陳○齊(105年生,年籍詳卷,下稱丙男),致
甲女、乙女、丙男均遭撞飛倒地(丙男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
,甲女因此受有嚴重頭部外傷、枕骨第一頸椎外傷性脫臼合併脊
髓損傷、腦脊髓液滲漏伴隨腦膜炎、缺氧性腦病變、腦膿瘍、氣
腦及顳葉肩桃體腦疝等傷害,經緊急送往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
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急救,仍因傷勢過重,延至同年9月5
日6時55分不治死亡。乙女則因此受有外傷性雙側硬腦膜下出血
、蜘蛛網膜下出血、彌漫性腦腫脹併缺氧性腦病變等傷害,經緊
急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
及漢銘基督教醫院(下稱漢銘醫院)急救,仍因傷勢過重,延至
同年10月29日21時16分不治死亡。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蕭棟財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甲女、乙女,致甲女、乙女
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
,辯稱:當時係綠燈通行,沒有超速,到路口時發現對方闖
紅燈,來不及反應才發生碰撞,認為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113年2月22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伸港鄉建國路與美港
公路3段路口時,撞擊甲女、乙女,致甲女、乙女送醫後仍
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甲女、乙女祖
父陳各豐於警詢、偵查以及證人丙男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甲女之秀傳醫院參考病歷摘要、相驗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及檢附資料、檢驗報告書、護理紀錄、
出院病歷摘要、檢驗資料、乙女之死亡證明書、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自首紀錄表、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乙女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漢銘基督教醫院提供之乙女就醫紀錄及乙女之漢銘醫
院診斷書、甲女之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秀傳醫院113年9月
3日函、漢銘醫院113年8月15日函、檢察官當庭勘驗之筆錄
、肇事路口google街景圖2張、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4年7月
21日函及所附之量測距離參考位置截圖畫面、彰化縣警察局
和美分局114年7月30日函所附資料、行車影像截圖、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分局114年8月25日函所附資料在卷可參,並有監
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茲述如下: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
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
其犯罪責任。
⒉又依據路人提供行車影像,畫面時間約18:21:30(該秒影像
共28影格,第14/28格),被告車輛沿彰化縣伸港鄉建國路
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停止線前之號誌桿位置(下稱A點
位置),肇事時畫面時間約18:21:31(該秒影像共36影格,
第8/36格),蕭車已行駛至由道路右側第3根行穿線上(靠
近待轉區之位置,下稱B點位置),而A、B點位置相距15.5
公尺,且事故路段限速為70公里等情,有路人提供行車影像
、交通部公路局114年7月21日函及所附之量測距離參考位置
截圖畫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4年7月30日函及所附之
量測距離參考位置截圖畫面在卷可參,則據此計算出被告案
發當時之行車速度約為每小時77.264公里(計算式:15.5公
尺×3600秒÷0.7222秒÷1000公尺≒77.264公里),足認被告進
入肇事路口時之行車速度,已超過該路段之行車速度限制時
速70公里,而被告超速行駛,不僅影響其注意車前狀況之視
野及反應時間,且煞車距離亦隨之變長,苟能遵守行車速限
,當能及時反應,不致發生車禍,參以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
本案碰撞後,自撞擊點之被告車輛左前輪位置測量, 至被
告車輛煞停位置,距離33.4公尺,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114年8月25日函及檢附資料可佐,益徵被告車速確有過快,
故被告上揭所辯,委無可採。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雖認
被告肇事時時速僅約45公里(見相862卷第135至158頁之彰化
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3年11月22日函所附照片、監視器錄影
畫面速度換算結果),然其計算之行車起點及終點,距離發
生事故之斑馬線尚有580.3公尺、540公尺,有該分局114年7
月30日函及所附之量測距離參考位置截圖畫面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63至172頁),堪認該分局認定之時速並非被告撞
擊甲女、乙女當下之時速。另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雖認被告肇事時車速達85.8公里(見偵951卷第23至
26頁、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之該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及1
14年7月21日函),然其計算距離之依據,係以Google街景圖
測量,而認被告行車距離約16.7公尺,並非到場實際測量。
從而,和美分局與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
定之意見均有未恰,尚非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其當時並未看到被害人,等到發現時,被害人已
經在車前,當時有被分隔島的樹木遮掩等語,而被告係超速
行經本案肇事路口,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觀諸現場照片,
本案交岔路口現場並無遮蔽物且有夜間照明,又路口之分隔
島並無樹叢,無足以遮擋視線之物,被告理當可看見甲女、
乙女自其前方由左往右方行走在斑馬線上。此外,被告駕駛
之車輛為休旅車,因其高度較高,視野較一般轎車為佳,難
認有不足以注意前方行人動態之理,故被告之行為已違反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之
注意義務。再者,本件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蕭棟財駕駛自用小
客車,夜間行經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穿越道路之3名行人,為肇事次因
。(無駕照駕車亦違反規定)」,再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為:「蕭棟財駕駛自用小
客車,夜間行經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超速行駛及無照駕駛均
有違規定)」,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
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
參,上開鑑定意見亦認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從而,被告有超
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其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情節甚明。
⒋所謂之「路權」,即用路人有優先通行的權利,此優先通行
的權利是建立行車秩序、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基礎,亦是判
斷車禍肇責的標準之一。亦即道路上之空間有限,來往車輛
行人眾多,每每會發生衝突,因此需透過交通指揮、交通標
誌或標線、交通規則之安排及規範,將有限之道路資源作合
理之分配。準此,有路權之一方,自應優先於他方通行,而
無路權之一方,自應暫停禮讓他方通行。然而,有路權之一
方,並不代表行車時可不遵守其他交通規則,仍應遵循行車
時交通法規所定應有之注意義務,倘其應注意、能注意卻未
注意而肇事,仍應認其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為
肇事因素之一。而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
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
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行車既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倘能遵守規定速限、注
意車前狀況,當可及時反應,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或降低
撞擊力道而減輕傷勢,是其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對本案車禍
之發生具有過失,則依上揭說明,即不能主張信賴原則或以
甲女、乙女有過失為由而免除其與有過失之責任。
㈢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前詞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聲請將本
件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鑑定,以確認
本案肇事因素,然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
確,前揭聲請尚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足徵公路主管機關設置
行人穿越道之目的,在於確保行人身處有限之道路空間中,
仍得享有穿越道路之獨立場域而不受侵擾,即令行人違反交
通號誌指示而擅自通過,亦不能否定行人穿越道保護行人通
行之優先性與必要性。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5款條文中所稱之「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解釋
上自應包含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所規範之情
形,始能符合法律適用之一體性。至於行人不依號誌指示違
規通行,僅係其對於肇事責任及傷亡結果與有過失之問題,
非可據此而使汽車駕駛人豁免於上開加重刑責規定之適用。
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
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於
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
甲女、乙女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甲女、乙女2人之個人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又按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
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
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
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年逾七旬
,數十年來未考領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顯已升高發生
交通事故之風險,且被告確未遵守交通規則並因而過失致人
死亡,其行為同時具備數種加重情形,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
均為重大,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未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僅加重一次。
㈣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
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
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本院考量其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致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又因此造成甲女、乙女死亡之結果,被
害人之生命法益無從回復,家屬傷痛之情亦難以平復,被告
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害;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
度及過失情節以及前科素行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及經濟狀況,並考量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許程崴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114年度交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棟財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
51、2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棟財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犯罪事實
蕭棟財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8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伸港鄉建國路
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21分許,行經該路段與美
港公路3段路口,遇綠燈欲直行通過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遵守該路段道路時速70公里之限制,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竟
疏未注意,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以約77.264公里之速度,超
速通過該處行人穿越道,因而撞擊當時沿美港公路3段由東往西
方向,闖越紅燈步行於該處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陳○雁(103年生
,年籍詳卷,下稱甲女)、陳○芯(104年生,年籍詳卷,下稱乙
女)及渠等之胞弟陳○齊(105年生,年籍詳卷,下稱丙男),致
甲女、乙女、丙男均遭撞飛倒地(丙男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
,甲女因此受有嚴重頭部外傷、枕骨第一頸椎外傷性脫臼合併脊
髓損傷、腦脊髓液滲漏伴隨腦膜炎、缺氧性腦病變、腦膿瘍、氣
腦及顳葉肩桃體腦疝等傷害,經緊急送往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
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急救,仍因傷勢過重,延至同年9月5
日6時55分不治死亡。乙女則因此受有外傷性雙側硬腦膜下出血
、蜘蛛網膜下出血、彌漫性腦腫脹併缺氧性腦病變等傷害,經緊
急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
及漢銘基督教醫院(下稱漢銘醫院)急救,仍因傷勢過重,延至
同年10月29日21時16分不治死亡。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蕭棟財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甲女、乙女,致甲女、乙女
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
,辯稱:當時係綠燈通行,沒有超速,到路口時發現對方闖
紅燈,來不及反應才發生碰撞,認為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113年2月22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伸港鄉建國路與美港
公路3段路口時,撞擊甲女、乙女,致甲女、乙女送醫後仍
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甲女、乙女祖
父陳各豐於警詢、偵查以及證人丙男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甲女之秀傳醫院參考病歷摘要、相驗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及檢附資料、檢驗報告書、護理紀錄、
出院病歷摘要、檢驗資料、乙女之死亡證明書、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自首紀錄表、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乙女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漢銘基督教醫院提供之乙女就醫紀錄及乙女之漢銘醫
院診斷書、甲女之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秀傳醫院113年9月
3日函、漢銘醫院113年8月15日函、檢察官當庭勘驗之筆錄
、肇事路口google街景圖2張、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4年7月
21日函及所附之量測距離參考位置截圖畫面、彰化縣警察局
和美分局114年7月30日函所附資料、行車影像截圖、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分局114年8月25日函所附資料在卷可參,並有監
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茲述如下: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
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
其犯罪責任。
⒉又依據路人提供行車影像,畫面時間約18:21:30(該秒影像
共28影格,第14/28格),被告車輛沿彰化縣伸港鄉建國路
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停止線前之號誌桿位置(下稱A點
位置),肇事時畫面時間約18:21:31(該秒影像共36影格,
第8/36格),蕭車已行駛至由道路右側第3根行穿線上(靠
近待轉區之位置,下稱B點位置),而A、B點位置相距15.5
公尺,且事故路段限速為70公里等情,有路人提供行車影像
、交通部公路局114年7月21日函及所附之量測距離參考位置
截圖畫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4年7月30日函及所附之
量測距離參考位置截圖畫面在卷可參,則據此計算出被告案
發當時之行車速度約為每小時77.264公里(計算式:15.5公
尺×3600秒÷0.7222秒÷1000公尺≒77.264公里),足認被告進
入肇事路口時之行車速度,已超過該路段之行車速度限制時
速70公里,而被告超速行駛,不僅影響其注意車前狀況之視
野及反應時間,且煞車距離亦隨之變長,苟能遵守行車速限
,當能及時反應,不致發生車禍,參以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
本案碰撞後,自撞擊點之被告車輛左前輪位置測量, 至被
告車輛煞停位置,距離33.4公尺,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114年8月25日函及檢附資料可佐,益徵被告車速確有過快,
故被告上揭所辯,委無可採。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雖認
被告肇事時時速僅約45公里(見相862卷第135至158頁之彰化
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3年11月22日函所附照片、監視器錄影
畫面速度換算結果),然其計算之行車起點及終點,距離發
生事故之斑馬線尚有580.3公尺、540公尺,有該分局114年7
月30日函及所附之量測距離參考位置截圖畫面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63至172頁),堪認該分局認定之時速並非被告撞
擊甲女、乙女當下之時速。另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雖認被告肇事時車速達85.8公里(見偵951卷第23至
26頁、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之該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及1
14年7月21日函),然其計算距離之依據,係以Google街景圖
測量,而認被告行車距離約16.7公尺,並非到場實際測量。
從而,和美分局與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
定之意見均有未恰,尚非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其當時並未看到被害人,等到發現時,被害人已
經在車前,當時有被分隔島的樹木遮掩等語,而被告係超速
行經本案肇事路口,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觀諸現場照片,
本案交岔路口現場並無遮蔽物且有夜間照明,又路口之分隔
島並無樹叢,無足以遮擋視線之物,被告理當可看見甲女、
乙女自其前方由左往右方行走在斑馬線上。此外,被告駕駛
之車輛為休旅車,因其高度較高,視野較一般轎車為佳,難
認有不足以注意前方行人動態之理,故被告之行為已違反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之
注意義務。再者,本件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蕭棟財駕駛自用小
客車,夜間行經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穿越道路之3名行人,為肇事次因
。(無駕照駕車亦違反規定)」,再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為:「蕭棟財駕駛自用小
客車,夜間行經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超速行駛及無照駕駛均
有違規定)」,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
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
參,上開鑑定意見亦認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從而,被告有超
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其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情節甚明。
⒋所謂之「路權」,即用路人有優先通行的權利,此優先通行
的權利是建立行車秩序、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基礎,亦是判
斷車禍肇責的標準之一。亦即道路上之空間有限,來往車輛
行人眾多,每每會發生衝突,因此需透過交通指揮、交通標
誌或標線、交通規則之安排及規範,將有限之道路資源作合
理之分配。準此,有路權之一方,自應優先於他方通行,而
無路權之一方,自應暫停禮讓他方通行。然而,有路權之一
方,並不代表行車時可不遵守其他交通規則,仍應遵循行車
時交通法規所定應有之注意義務,倘其應注意、能注意卻未
注意而肇事,仍應認其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為
肇事因素之一。而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
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
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行車既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倘能遵守規定速限、注
意車前狀況,當可及時反應,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或降低
撞擊力道而減輕傷勢,是其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對本案車禍
之發生具有過失,則依上揭說明,即不能主張信賴原則或以
甲女、乙女有過失為由而免除其與有過失之責任。
㈢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前詞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聲請將本
件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鑑定,以確認
本案肇事因素,然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
確,前揭聲請尚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足徵公路主管機關設置
行人穿越道之目的,在於確保行人身處有限之道路空間中,
仍得享有穿越道路之獨立場域而不受侵擾,即令行人違反交
通號誌指示而擅自通過,亦不能否定行人穿越道保護行人通
行之優先性與必要性。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5款條文中所稱之「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解釋
上自應包含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所規範之情
形,始能符合法律適用之一體性。至於行人不依號誌指示違
規通行,僅係其對於肇事責任及傷亡結果與有過失之問題,
非可據此而使汽車駕駛人豁免於上開加重刑責規定之適用。
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
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於
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
甲女、乙女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甲女、乙女2人之個人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又按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
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
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
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年逾七旬
,數十年來未考領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顯已升高發生
交通事故之風險,且被告確未遵守交通規則並因而過失致人
死亡,其行為同時具備數種加重情形,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
均為重大,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未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僅加重一次。
㈣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
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
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本院考量其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致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又因此造成甲女、乙女死亡之結果,被
害人之生命法益無從回復,家屬傷痛之情亦難以平復,被告
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害;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
度及過失情節以及前科素行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及經濟狀況,並考量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許程崴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