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114年度交訴字第6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梓豪


陳○珊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492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梓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黃梓豪、陳○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
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
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黃梓豪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2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伸港鄉中華路670巷由北往南
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駛至伸港
鄉中華路670巷及中華路958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夜間
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先停止於閃光紅號誌交岔路
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直行,適有陳○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柯○○(真實姓名詳卷,0
0年0月出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法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身分之資訊,故其父、母均不揭露全名),沿伸港鄉
中華路958巷由東南往西北方向往彰新路7段401巷直行行駛
,至上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珊受有右側
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右足大拇趾血腫併遠端趾骨骨折、
右肘、右小腿及右踝挫擦傷等傷害;柯○○則受有右側股骨幹
第一型開放性骨折合併壞死性筋膜炎之傷害,柯○○經緊急送
往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急救治療,於113年1
0月29日1時25分許,因上開傷害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黃梓豪、陳○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柯○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字卷第11至12頁)。
㈣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字卷第31頁)。
 ㈤被害人柯○○、告訴人陳○珊之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字卷第33、35頁)。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字卷第3
7至41頁)。
 ㈦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相字卷
第55至74頁;依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可知本件車禍發生
時間為113年10月23日21時29分許,起訴書認車禍發生時間
為同日21時31分許,尚有未合,應予更正)。
 ㈧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字卷第75至81頁
)。
 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相字卷第8
3頁)。
 ㈩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相字卷第85
頁)。
 被害人柯○○之護理紀錄暨受傷照片(相字卷第97至137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及相驗照片(相字卷第159、167頁、第181至191頁)。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
年12月10日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相字卷第201至
204頁)。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4年2月21日覆議會0
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偵卷第19至20頁)。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黃梓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陳○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黃梓豪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柯○○、告訴人陳○珊
之個人法益,且觸犯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斷。
 ㈢被告黃梓豪於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被告陳○珊於上開犯行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
前往醫院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
告黃梓豪、陳○珊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相字卷第51至53頁
),被告二人均符合自首之規定,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梓豪、陳○珊就此次車
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因此造成被害人柯○○死亡之嚴重結果,
對被害人柯○○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被告黃梓豪所為並
造成告訴人陳○珊受有上開傷害之傷勢程度,被告黃梓豪犯
後因金額差距過大未能與告訴人陳○珊、被害人柯○○之家屬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陳○珊為被害人柯○○之母,亦為
本案直接之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此次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
柯○○身亡,被告陳○珊遭此喪女之痛,可想見其內心已倍受
煎熬且悲痛自責,自應對其科予較輕之刑責,及被告黃梓豪
就本件車禍發生為肇事主因,被告陳○珊為肇事次因,被告
二人除本案外,均無其他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之記載),素行尚佳,暨被告黃梓豪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
現從事水電工作、未婚、家中有父親、弟弟、祖父母同住之
家庭狀況;被告陳○珊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辦公室助
理工作、已婚、現與其配偶、未成年兒子同住之家庭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珊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復查被告陳○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卷附被告陳○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過失致
犯本案,肇致被害人柯○○死亡,被告陳○珊為被害人柯○○之
母親,遭此喪女之痛,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已遠甚於任何的
刑事處罰,告訴人柯○建並表示:被告陳○珊是我太太,我太
太對女兒柯○○過世很傷心,希望可以給被告陳○珊緩刑,小
孩都是我太太在接送,發生這種事,我也不想去苛責我太太
,我太太很辛苦,希望可以體諒陳○珊失去了女兒,不要給
陳○珊刑責等語,本院認被告陳○珊經此刑之宣告,當足促其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