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勞安簡字第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勞安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群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2
9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勞安易字第5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申群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申群華為智識程度健全
之成年人,經營貨運公司在台塑生醫台化廠區駕駛堆高機執
行搬運,於倒退行駛時卻疏未注意告訴人傅淑媛步行在後,
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情節非屬輕微,
甚屬可責;暨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不諱,案發以來陸續支付告
訴人新臺幣(下同)452,909元,並非毫無意願或能力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尚可,而告訴人另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求償2,644,435元,金額與被告認知差距過大,本件未成
立調解或和解,不宜執為被告不利量刑因素;本件事故被告
並非單獨肇因,告訴人未靠邊行走並利用人行穿越道,斜向
穿越廠區內之交岔路口,貿然穿越堆高機作業區,過失程度
和被告不相上下;復斟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良好,及衡量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非前科累累之人,而被告和告訴人對
於損害賠償金額認知不同,被告亦已先支出相當金額填補告
訴人之損害,均如前述,為免刑事訴訟淪為迫使被告立於不
對等之地位處理私權爭議,本院認為被告經過偵審程序,倘
令其再付出適當代價,記取教訓,改善作業模式,應無再犯
之虞,則上述所宣告之刑,尚無執行之必要,以資兼顧雙方
私權爭議能有平等理性處理的空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薰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298號
  被   告 申群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申群華於民國114年2月10日17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
00號之台塑生醫台化廠區內,駕駛堆高機在搬運貨物,本應
注意操作堆高機時,應注意周遭環境及是否有人員經過,避
免堆高機於行進、操作間發生意外事故,且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堆高機貿然倒退,
適傅淑媛步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依廠區劃設之行人專用道
行走,貿然穿越堆高機作業區,旋遭申群華駕駛之堆高機撞
擊,因之受有左大腿、膝蓋及小腿環形撕脫傷、左腳第二蹠
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傅淑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申群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傅淑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傷勢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四)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4年3月11日勞職中1字第1140401
601號書函所附台塑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廠工作場
所發生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