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維


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4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力維於民國113年7月22日7時4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
崙美路(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崙平路」)左轉進入崙平南
路56巷,欲再左轉進入崙平南路20巷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側車輛行駛動態及安全間隔,貿然
左轉,適告訴人施素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崙平南路56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兩車即因而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手第二掌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告達成調
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8、51頁),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