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芳



選任辯護人 姜林青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1980號),本院(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5號)認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
告訴人顏明煌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並經本院去
電告訴人確認在卷,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洽辦公務
紀錄單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