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淳安


選任辯護人 陳柏宏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
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淳安(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4
年3月14日1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彰化縣○○市○○路0段○○○○○○○○○○○路○設○○○○○號誌交岔
路口前,欲右轉林森路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告訴人魏士
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右側沿金馬
路3段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
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膀挫傷、左膝挫傷併擦傷、左
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
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該罪
之訴追仍以具備刑法第284條前段基本犯罪類型之法定訴追
要件為前提),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被告與告訴人簽署之和解
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