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政宇
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0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政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洪政宇於民國114年4月8日23時許起至翌(9)日0時許止,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居所飲用啤酒若干,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上路。嗣於同日2時
某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198公里處(彰化交流道入口匝道
)時,為警執行路檢勤務予以攔查,察覺洪政宇身上酒味甚
濃,乃於同日2時20分許,對洪政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政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8至80、121至122頁,本院卷
第55、57頁),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3、93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
3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蒞庭檢察官提出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且檢
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沒有
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酌
情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
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於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
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
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
侵害,故認被告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支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
,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
猶存僥倖之心,率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漠視公
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⒉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
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嚴重到不可挽回之
程度;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
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63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方面之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4萬5000元、未婚無子、平常獨居、經濟狀況勉
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政宇
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0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政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洪政宇於民國114年4月8日23時許起至翌(9)日0時許止,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居所飲用啤酒若干,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上路。嗣於同日2時
某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198公里處(彰化交流道入口匝道
)時,為警執行路檢勤務予以攔查,察覺洪政宇身上酒味甚
濃,乃於同日2時20分許,對洪政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政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8至80、121至122頁,本院卷
第55、57頁),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3、93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
3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蒞庭檢察官提出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且檢
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沒有
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酌
情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
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於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
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
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
侵害,故認被告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支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
,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
猶存僥倖之心,率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漠視公
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⒉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
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嚴重到不可挽回之
程度;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
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63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方面之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4萬5000元、未婚無子、平常獨居、經濟狀況勉
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