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瀚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瀚於民國113年4月13日20時2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彰化市民權
路51號前,右轉進入停車場時,因車牌辨識器感應不佳,欲
倒車重行進入,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
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適有告訴人呂惠琴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吳孟坡,沿民權路由
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停等紅燈,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呂惠琴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膝部擦傷
等傷害,告訴人吳孟坡受有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等達成訴訟上和解,告訴人等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見院卷第51至52
、65、67、69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