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原交簡字第2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英妹


黄宜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包英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黄宜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包英妹、黄宜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
包英妹、黄宜晨均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
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73頁),堪認被告包英妹、黄宜晨
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
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
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包英妹、黄宜晨在有駕照情形下駕駛車輛,未注
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致釀本件事故,使雙方受有如附
件所載之傷害,並斟酌被告包英妹、黄宜晨就本案車禍事故
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雙方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及
考量被告包英妹、黄宜晨雖犯後均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彼
此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包英妹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家境勉持、被告黄宜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
境勉持,及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示,被告包英妹為肇事主因;被
告黄宜晨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490號
  被   告 包英妹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黄宜晨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包英妹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7時12分許,騎乘牌照號碼0000
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草路3段317巷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彰草路3段317巷與彰草路3段317巷15
弄交岔路口,擬左轉彎駛入彰草路3段317巷15弄往東方向行
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
向燈,且未注意對向直行車輛動態,並讓其先行,未確認安
全即貿然往左轉彎,適黄宜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草路3段317巷由南往北方向,
對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
狀況,適採安全措施,未確認安全即持續續行,致煞閃不及
,兩車發生碰撞,使包英妹受有右膝擦挫傷;黄宜晨則受有
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包英妹、黄宜晨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包英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包英妹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2 被告黄宜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黄宜晨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3 告訴人包英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黄宜晨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4 告訴人黄宜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包英妹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案發現場情形、員警調查結果。 2.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事實。 6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0月25日診斷書 告訴人包英妹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7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7月4日診斷書 告訴人黄宜晨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8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 所114年3月21日中監彰鑑字第1143018453號函檢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 1.被告包英妹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至無號誌T字路口,左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2.被告黄宜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
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黄宜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被告包英妹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自應注意上開各該規定,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被告黄宜晨、包英妹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
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2人駕車行為均顯有過失,且其2人
過失行為與該2人身體所受分別如前述之傷害間均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被告黄宜晨、包英妹犯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黄宜晨、包英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黄宜晨、包英妹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
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
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均在場,並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各1紙附卷可憑,均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