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原交簡字第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56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建龍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建龍於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雖有
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本院卷第42-43
頁),本院亦已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43頁)並予辯論
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屬違規行
為,且有如起訴書所載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情事,導致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周陳滿足受有左側股骨粉碎性
骨折傷害,衡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
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場,並當場向尚不知肇事人姓
名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51頁)附卷可憑
,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
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於案發
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付部分款項,惟至清償期限前仍
未全數給付完畢,且經告訴人多次聯繫處理未果,此有調解
筆錄(本院卷第51-52頁)、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本院卷
第55-59、63-65頁)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扶養父親及妹妹、從事物流業、月薪新臺幣
3萬多元、無負債但須負擔家中開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44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66號
  被   告 廖建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龍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3月20
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
和美鎮道周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24分許,
行經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與愛華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
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亦
應遵守市區道路之速限(該處道路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行
駛,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以以時速約60餘公里超速行駛,欲自左側超越本在
同車道右前側行駛,由周陳滿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
方旋即發生碰撞,致周陳滿足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粉碎
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周陳滿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廖建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周陳滿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含案發現場暨車損情形)、案發現場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雞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被告、告訴人)。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024
年7月4日開立)。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末復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
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
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及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
。查本件於案發之際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於
超車之際未與錢車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且未依速限行駛,
即貿然自前車即告訴人之自行車左側超越,致與告訴人發生
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書可稽,核被
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案發
當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