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原交簡字第3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赤門勒賽·達良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2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赤門勒賽·達良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其5年以內再
犯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
,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異,難僅
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
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
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
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飲用酒類,並於酒後
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
之前科素行,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領貨員,
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723號
被 告 赤門勒賽·達良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赤門勒賽·達良然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徒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4年10月5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
凌晨3時30分許止,在友人之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3段「文德
宮」附近住處,飲用啤酒12罐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黃雪婷
上路,前往花壇鄉光明路訪友。嗣警於同日凌晨4時許,接
獲民眾檢舉光明路70號前有人爭吵,到場處理後,發現赤門
勒賽·達良然渾身酒氣,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
升0.69毫克,並調閱路口監視器檔案後,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赤門勒賽·達良然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雪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花壇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路口監
視器檔案擷取畫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然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赤門勒賽·達良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2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赤門勒賽·達良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其5年以內再
犯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
,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異,難僅
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
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
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
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飲用酒類,並於酒後
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
之前科素行,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領貨員,
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723號
被 告 赤門勒賽·達良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赤門勒賽·達良然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徒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4年10月5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
凌晨3時30分許止,在友人之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3段「文德
宮」附近住處,飲用啤酒12罐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黃雪婷
上路,前往花壇鄉光明路訪友。嗣警於同日凌晨4時許,接
獲民眾檢舉光明路70號前有人爭吵,到場處理後,發現赤門
勒賽·達良然渾身酒氣,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
升0.69毫克,並調閱路口監視器檔案後,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赤門勒賽·達良然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雪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花壇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路口監
視器檔案擷取畫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然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