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114年度原易字第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選任辯護人 蕭世駿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83號
、第73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尤弘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貳
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
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葉婉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尤弘昱、葉婉婷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與被告尤
弘昱之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2時38分」之記載,應更正為「
2時35分」。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員警依相關監視器影
像及葉婉婷與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案紀錄查獲其2人犯案。」
之記載,應更正為「員警依相關監視器影像及尤弘昱、葉婉
婷前案紀錄與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查獲其2人犯案。」
。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至第19行「葉婉婷下車持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
使用之扁鑽一時未能撬開該店面鋁框玻璃門,」之記載,應
更正為「葉婉婷下車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扁鑽,試圖撬開該店面
鋁框玻璃門,因一時未能撬開,」。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7行至第28行「經警依相關監視器影
像及葉婉婷、尤弘昱與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案紀錄查獲其2人
犯案。」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警依相關監視器影像及葉婉
婷、尤弘昱前案紀錄與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查獲其2人
犯案。」。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尤弘昱、葉婉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竊盜罪(113年8月4日所為)。
(二)被告2人就上開2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被告2人各自所犯前揭2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
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事由說明
1.被告尤弘昱前因詐欺、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刑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6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另
接續執行拘役刑,於112年5月18日出監)。
2.被告葉婉婷前因偽造文書、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10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9月18日
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拘役刑、罰金易服勞役,於112年11月
5日出監)。
3.被告2人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公訴人主張且被告2
人未爭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而
起訴書已經敘明被告2人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主張被告2人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並附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佐證。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等適用累犯加
重其刑規定之理由,已然可認公訴人對於被告2人構成累犯
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節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2人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分別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各罪,顯見其等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
佳,依其等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己力,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共同竊取被害人
陳茗豪所有、告訴人魏毓婷管領之財物,被告2人均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2人各自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多寡,於犯罪
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與上開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
之犯罪後態度。兼衡酌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公訴人、被告尤弘昱之辯護人所述
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
得易科罰金部分,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2人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竊得
新臺幣(下同)8125元、3萬8000元,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供
稱皆由被告尤弘昱取得(見本院卷第275頁)。上開財物雖未
據扣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前揭被害人、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尤弘昱所犯罪
名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葉婉婷、尤弘昱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
使用之扁鑽、拔釘器,均未扣案。且本院審酌檢察官未聲請
宣告沒收,而該等物品並非市面上難以取得之物,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
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就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83號
第7319號
被 告 尤弘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婉婷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葉婉婷夫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聯絡,為下列竊盜行為分擔:
㈠尤弘昱於民國113年7月30日2時38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葉婉婷來到彰化縣○○鎮○○路0段000
號至000號建物街道某處路邊停車後,葉婉婷獨自下車走到○
○路0段000號建物前見垂掛帆布後面設有餐飲攤位即掀開帆
布入內搜尋財物,尤弘昱則在附近把風接應葉婉婷;葉婉婷
於同日2時38分許發現上開餐飲攤位結帳櫃臺上有1台收銀機
且找到收銀機鑰匙,旋以鑰匙打開收銀機,竊取其內現金新
臺幣(下同)8125元,得手後立即走回尤弘昱停車處上車,
與尤弘昱共乘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嗣上開餐飲攤位主人陳
茗豪於同日開店時發現收銀機內金錢不見,調看監視器影像
才知有人行竊,遂報警請求究辦。員警依相關監視器影像及
葉婉婷與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案紀錄查獲其2人犯案。
㈡尤弘昱於113年8月4日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附載葉婉婷來到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85度C
咖啡店,葉婉婷下車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扁鑽一時未能撬開該店
面鋁框玻璃門,即換由尤弘昱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撬開該
店面鋁框玻璃門,並由葉婉婷入內搜尋財物,尤弘昱則上車
把風接應葉婉婷;葉婉婷找到收銀機下方圓形紙盒內現金2
萬元、抽屜裡紅色鐵盒內現金1萬2000元、店內現金6000元
後旋竊取之,得手後立即走出咖啡店,與尤弘昱共乘上開自
用小客車逃逸。嗣上開咖啡店店長魏毓婷於同日開店時見門
鎖遭到破壞,旋調看監視器影像發現有人行竊,遂報警請求
究辦。經警依相關監視器影像及葉婉婷、尤弘昱與上開自用
小客車前案紀錄查獲其2人犯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暨魏毓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114年度偵字第5183號案件卷內證據資料:
⒈被告葉婉婷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自白(見被告葉婉婷於
113年8月26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接受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員警調查時之筆錄)。
⒉被告尤弘昱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自白(見被告尤弘昱於
113年11月13日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接受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員警調查時之筆錄)。
⒊證人即告訴人魏毓婷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證人
即告訴人魏毓婷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113年8
月4日、8月21日調查筆錄)。
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辦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竊盜場所
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⒍被告葉婉婷於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及不利被告尤弘昱之
供述(見本署114年3月28日訊問筆錄)。
㈡114年度偵字第7319號案件卷內證據資料:
⒈被告尤弘昱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自白(見被告尤弘昱於
113年12月17日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燕巢分監接受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調查時之筆錄)。
⒉被告葉婉婷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自白(見被告葉婉婷於
113年11月7日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接受彰化縣警察
局北斗分局員警調查時之筆錄)。
⒊證人即被害人陳茗豪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證人
即被害人陳茗豪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113年7
月30日調查筆錄)。
⒋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男友劉忠誠於司
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證人劉忠誠之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溪州分駐所113年8月31日調查筆錄)。
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彰化縣警察局
北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指認人:劉忠誠,被指認
人:葉婉婷)。
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彰化縣警察局
北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指認人:劉忠誠,被指認
人:尤弘昱)。
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代保
管單。
⒏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事案件照片(竊盜場所照片及監視
器影像截圖)。
⒐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飲料攤位之Google街景圖。
⒑被告葉婉婷於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及不利被告尤弘昱之
供述(見本署114年3月28日訊問筆錄)。
二、被告等所犯法條、犯罪型態、罪數及刑之加重與沒收:
㈠被告等所犯法條、犯罪型態、罪數:
⒈核被告尤弘昱、葉婉婷於113年7月30日之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且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⒉核被告尤弘昱、葉婉婷於113年8月4日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嫌
。且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尤弘昱、葉婉婷上開所犯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所侵害者亦非同一法益,請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
⒈加重事由:
被告尤弘昱曾因詐欺、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數罪併罰,
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112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被告葉婉婷曾因詐欺、偽造文書、洗錢等
案件,數罪併罰,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
1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據此,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2人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⒉加重事由之證據:
⑴被告尤弘昱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⑵被告葉婉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⒊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本刑之必要:
被告等前因上開犯罪(下稱前罪)經執行徒刑完畢後,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等卻
故意再犯本案後罪,足見前罪之刑罰執行無成效,被告等有
其特別惡性,且被告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
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被告等之最低本刑,不致生被告等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故認有必要加重本案之刑。
㈢沒收:
⒈被害人陳茗豪被竊之現金8125元為被告尤弘昱、葉婉婷之犯
罪所得,且屬於被告尤弘昱、葉婉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⒉告訴人魏毓婷被竊之現金3萬8000元為被告尤弘昱、葉婉婷之
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尤弘昱、葉婉婷,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㈣附此敘明部分:
告訴人魏毓婷向報告機關告訴時表示,其咖啡店內除被竊現
金3萬8000元外,尚失竊1支公務手機,然被告尤弘昱、葉婉
婷均否認竊取該咖啡店內手機,本案亦無積極事證得以認定
被告尤弘昱、葉婉婷竊取前開手機,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經起訴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部分為同一
行為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4年度原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選任辯護人 蕭世駿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83號
、第73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尤弘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貳
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
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葉婉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尤弘昱、葉婉婷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與被告尤
弘昱之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2時38分」之記載,應更正為「
2時35分」。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員警依相關監視器影
像及葉婉婷與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案紀錄查獲其2人犯案。」
之記載,應更正為「員警依相關監視器影像及尤弘昱、葉婉
婷前案紀錄與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查獲其2人犯案。」
。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至第19行「葉婉婷下車持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
使用之扁鑽一時未能撬開該店面鋁框玻璃門,」之記載,應
更正為「葉婉婷下車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扁鑽,試圖撬開該店面
鋁框玻璃門,因一時未能撬開,」。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7行至第28行「經警依相關監視器影
像及葉婉婷、尤弘昱與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案紀錄查獲其2人
犯案。」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警依相關監視器影像及葉婉
婷、尤弘昱前案紀錄與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查獲其2人
犯案。」。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尤弘昱、葉婉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竊盜罪(113年8月4日所為)。
(二)被告2人就上開2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被告2人各自所犯前揭2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
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事由說明
1.被告尤弘昱前因詐欺、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刑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6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另
接續執行拘役刑,於112年5月18日出監)。
2.被告葉婉婷前因偽造文書、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10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9月18日
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拘役刑、罰金易服勞役,於112年11月
5日出監)。
3.被告2人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公訴人主張且被告2
人未爭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而
起訴書已經敘明被告2人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主張被告2人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並附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佐證。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等適用累犯加
重其刑規定之理由,已然可認公訴人對於被告2人構成累犯
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節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2人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分別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各罪,顯見其等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
佳,依其等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己力,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共同竊取被害人
陳茗豪所有、告訴人魏毓婷管領之財物,被告2人均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2人各自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多寡,於犯罪
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與上開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
之犯罪後態度。兼衡酌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公訴人、被告尤弘昱之辯護人所述
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
得易科罰金部分,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2人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竊得
新臺幣(下同)8125元、3萬8000元,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供
稱皆由被告尤弘昱取得(見本院卷第275頁)。上開財物雖未
據扣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前揭被害人、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尤弘昱所犯罪
名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葉婉婷、尤弘昱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
使用之扁鑽、拔釘器,均未扣案。且本院審酌檢察官未聲請
宣告沒收,而該等物品並非市面上難以取得之物,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
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就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83號
第7319號
被 告 尤弘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婉婷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葉婉婷夫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聯絡,為下列竊盜行為分擔:
㈠尤弘昱於民國113年7月30日2時38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葉婉婷來到彰化縣○○鎮○○路0段000
號至000號建物街道某處路邊停車後,葉婉婷獨自下車走到○
○路0段000號建物前見垂掛帆布後面設有餐飲攤位即掀開帆
布入內搜尋財物,尤弘昱則在附近把風接應葉婉婷;葉婉婷
於同日2時38分許發現上開餐飲攤位結帳櫃臺上有1台收銀機
且找到收銀機鑰匙,旋以鑰匙打開收銀機,竊取其內現金新
臺幣(下同)8125元,得手後立即走回尤弘昱停車處上車,
與尤弘昱共乘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嗣上開餐飲攤位主人陳
茗豪於同日開店時發現收銀機內金錢不見,調看監視器影像
才知有人行竊,遂報警請求究辦。員警依相關監視器影像及
葉婉婷與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案紀錄查獲其2人犯案。
㈡尤弘昱於113年8月4日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附載葉婉婷來到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85度C
咖啡店,葉婉婷下車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扁鑽一時未能撬開該店
面鋁框玻璃門,即換由尤弘昱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撬開該
店面鋁框玻璃門,並由葉婉婷入內搜尋財物,尤弘昱則上車
把風接應葉婉婷;葉婉婷找到收銀機下方圓形紙盒內現金2
萬元、抽屜裡紅色鐵盒內現金1萬2000元、店內現金6000元
後旋竊取之,得手後立即走出咖啡店,與尤弘昱共乘上開自
用小客車逃逸。嗣上開咖啡店店長魏毓婷於同日開店時見門
鎖遭到破壞,旋調看監視器影像發現有人行竊,遂報警請求
究辦。經警依相關監視器影像及葉婉婷、尤弘昱與上開自用
小客車前案紀錄查獲其2人犯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暨魏毓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114年度偵字第5183號案件卷內證據資料:
⒈被告葉婉婷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自白(見被告葉婉婷於
113年8月26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接受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員警調查時之筆錄)。
⒉被告尤弘昱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自白(見被告尤弘昱於
113年11月13日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接受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員警調查時之筆錄)。
⒊證人即告訴人魏毓婷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證人
即告訴人魏毓婷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113年8
月4日、8月21日調查筆錄)。
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辦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竊盜場所
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⒍被告葉婉婷於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及不利被告尤弘昱之
供述(見本署114年3月28日訊問筆錄)。
㈡114年度偵字第7319號案件卷內證據資料:
⒈被告尤弘昱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自白(見被告尤弘昱於
113年12月17日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燕巢分監接受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調查時之筆錄)。
⒉被告葉婉婷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自白(見被告葉婉婷於
113年11月7日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接受彰化縣警察
局北斗分局員警調查時之筆錄)。
⒊證人即被害人陳茗豪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證人
即被害人陳茗豪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113年7
月30日調查筆錄)。
⒋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男友劉忠誠於司
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證人劉忠誠之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溪州分駐所113年8月31日調查筆錄)。
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彰化縣警察局
北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指認人:劉忠誠,被指認
人:葉婉婷)。
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彰化縣警察局
北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指認人:劉忠誠,被指認
人:尤弘昱)。
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代保
管單。
⒏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事案件照片(竊盜場所照片及監視
器影像截圖)。
⒐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飲料攤位之Google街景圖。
⒑被告葉婉婷於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及不利被告尤弘昱之
供述(見本署114年3月28日訊問筆錄)。
二、被告等所犯法條、犯罪型態、罪數及刑之加重與沒收:
㈠被告等所犯法條、犯罪型態、罪數:
⒈核被告尤弘昱、葉婉婷於113年7月30日之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且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⒉核被告尤弘昱、葉婉婷於113年8月4日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嫌
。且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尤弘昱、葉婉婷上開所犯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所侵害者亦非同一法益,請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
⒈加重事由:
被告尤弘昱曾因詐欺、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數罪併罰,
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112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被告葉婉婷曾因詐欺、偽造文書、洗錢等
案件,數罪併罰,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
1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據此,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2人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⒉加重事由之證據:
⑴被告尤弘昱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⑵被告葉婉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⒊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本刑之必要:
被告等前因上開犯罪(下稱前罪)經執行徒刑完畢後,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等卻
故意再犯本案後罪,足見前罪之刑罰執行無成效,被告等有
其特別惡性,且被告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
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被告等之最低本刑,不致生被告等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故認有必要加重本案之刑。
㈢沒收:
⒈被害人陳茗豪被竊之現金8125元為被告尤弘昱、葉婉婷之犯
罪所得,且屬於被告尤弘昱、葉婉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⒉告訴人魏毓婷被竊之現金3萬8000元為被告尤弘昱、葉婉婷之
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尤弘昱、葉婉婷,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㈣附此敘明部分:
告訴人魏毓婷向報告機關告訴時表示,其咖啡店內除被竊現
金3萬8000元外,尚失竊1支公務手機,然被告尤弘昱、葉婉
婷均否認竊取該咖啡店內手機,本案亦無積極事證得以認定
被告尤弘昱、葉婉婷竊取前開手機,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經起訴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部分為同一
行為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