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114年度原簡字第2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松英傑
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轉介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7
1、65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原易字第20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松英傑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松英傑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因細故與江王志平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113年
10月30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0號旁,以
過肩摔之方式,徒手毆打江王志平,致江王志平受有臉部流
血、左肩膀受傷等傷害。
㈡因酒後失控,竟基於毀損犯意,於113年12月3日上午6時23分
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持不明工具砸毀陳土益名
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致使該擋
風玻璃毀損而不堪使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松英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6565偵卷第21-23頁
;5571偵卷第21-23頁;本院卷第55-58頁)。
㈡告訴人江王志平於警詢時之指述(5571偵卷第25-27頁)、證人
即告訴人陳土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6565偵卷第29-31、
67-69頁)。
㈢受傷照片2張(5571偵卷第37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估價單、照片14張、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6565偵卷第33、35、37、39-45、48-53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
3年6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
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
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與本案所犯傷害、毀損犯行之罪質不同,
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就本案2次犯
行均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傷害、毀損犯行,造成告
訴人江王志平受有身體傷害,告訴人陳土益則受有財產損失
,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予告訴人
2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學歷、
入監前從事木工、日薪新臺幣1,500元、無人需其扶養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所侵害之對象
法益不同,手段、態樣、行為時地均不同,於併合處罰時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低等一切情狀,在外部性界限範圍內,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114年度原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松英傑
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轉介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7
1、65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原易字第20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松英傑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松英傑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因細故與江王志平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113年
10月30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0號旁,以
過肩摔之方式,徒手毆打江王志平,致江王志平受有臉部流
血、左肩膀受傷等傷害。
㈡因酒後失控,竟基於毀損犯意,於113年12月3日上午6時23分
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持不明工具砸毀陳土益名
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致使該擋
風玻璃毀損而不堪使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松英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6565偵卷第21-23頁
;5571偵卷第21-23頁;本院卷第55-58頁)。
㈡告訴人江王志平於警詢時之指述(5571偵卷第25-27頁)、證人
即告訴人陳土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6565偵卷第29-31、
67-69頁)。
㈢受傷照片2張(5571偵卷第37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估價單、照片14張、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6565偵卷第33、35、37、39-45、48-53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
3年6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
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
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與本案所犯傷害、毀損犯行之罪質不同,
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就本案2次犯
行均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傷害、毀損犯行,造成告
訴人江王志平受有身體傷害,告訴人陳土益則受有財產損失
,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予告訴人
2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學歷、
入監前從事木工、日薪新臺幣1,500元、無人需其扶養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所侵害之對象
法益不同,手段、態樣、行為時地均不同,於併合處罰時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低等一切情狀,在外部性界限範圍內,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