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114年度原簡字第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孫守謙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孫守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孫守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花原交簡字第106號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敘明被告為累犯,顯見
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
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
酌被告所涉前案為酒駕案件,與本案所犯毀損案件,犯罪
手段目的、保護法益均不相同,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有主觀
特別惡性,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即以鋼筋砸告訴人陳輝鵬
車輛之擋風玻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
可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本院排定調解,
因告訴人仍未到庭調解而無法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5頁);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之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