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原附民字第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27號
原 告 劉鋺瑜
被 告 柯鴻恩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79、100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
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
8條前段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0958-不
詳」、「簡偉緒」等人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
NE暱稱「何曉慧」、「華泰」、「黃介良」等帳號,向原告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應允面交款項,再由被
告依指示列印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及工作證,於民國114年2
月3日13時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前,向原告
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並交付上開現金存款憑證
後,再將所收得款項丟包在無監視器處,供本案詐欺集團某
不詳成員前往領取,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向原告所收款項已轉交,並未獲利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79、10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
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以前開
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依指示出面向原告收取20萬元
現金,並藏放特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前往收水
,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共同對原告實行詐欺、洗錢等犯行,致原告受詐交付款項而
受有損害,被告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詐欺原告之行
為,同為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原因,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受詐
所交付之20萬元,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已轉交所收款項等
語,惟其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款項,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則其併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9日(原附民卷第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
被告亦得供相當之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
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