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文
選任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法扶律師)
吳莉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031號、第5665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
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朝文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一項第三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又犯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五年八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國民法官法庭根據被告林朝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如附件
所示證據資料(除備註欄標註捨棄調查、撤回證據調查之聲
請撤回部分外),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㈠林朝文先於民國114年1月9日前2日之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又於114年1月9日13時至14時許,在停靠於彰化縣某處路邊之車上,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其主觀上雖無致人死亡之故意,但客觀上可預見於施用毒品後駕車,因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可能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沿彰化縣北斗鎮中山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北斗鎮中山路與德安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體內毒品作用致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外側車道往右偏向行駛,自後方撞擊右前方由陳勇騎乘之醫療用電動代步車,致陳勇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胸壁多處肋骨骨折、左大腿擦傷、第一頸椎及第七胸椎骨折等傷害。嗣陳勇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4年1月13日14時55分許,因前開傷勢併發肺炎而死亡。
㈡林朝文明知其施用毒品後駕車釀成交通事故,可預見該交通
事故致人於死之結果,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於死而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亦未通報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嗣林朝文隨即於彰化縣北斗鎮建國路與復興路之交岔路口
,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而為警查獲,並於同日17時25
分許,經林朝文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38
16.8ng/ml、安非他命849.66ng/ml,均高於行政院公告該毒
品濃度值500ng/ml;愷他命類1354.94ng/ml,高於行政院公
告該毒品濃度值100ng/ml;依托咪酯類18257.51ng/ml,高
於行政院公告該毒品濃度值50ng/ml。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3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
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吸食毒品後駕車,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4款之事由,惟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
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實
質上已將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自
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重複加重,而
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
㈡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
⒈辯護人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就上開2罪酌減其刑。
⒉國民法官法庭考量政府、新聞媒體一再宣導禁止施用毒品後
駕車,復有諸多關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造成家庭破
碎的新聞報導,被告施用毒品後不顧用路人的安全,仍選擇
駕車上路,且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被告有完全自主
選擇不為本案犯行之機會,經綜合上開情狀,認為被告上揭
犯罪,無何特殊原因或環境,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有顯可憫恕的情狀,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四、量刑理由
㈠本案被告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從行車紀錄器、現場
監視器影像觀之,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直接從外側車
道往右偏移撞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人並無任何
肇事因素,被告的毒駕行為造成被害人之家屬受有無法抹滅
的傷痛,且被告經採驗之尿液驗出三種毒品,均嚴重超出法
定標準,而被告毒駕的時間是下午,地點在市區,隨時有人
車往來經過,對於公共安全威脅程度甚高,且被告於撞擊之
後隨即離開現場,沒有停留在現場協助救護被害人,也沒有
報警,本案犯罪情節重大。
㈡被告於肇事後,雖然逃逸離開現場,但被告承認全部犯行,
並坦然面對後續偵查、審判,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履
行賠償,被告誠心道歉並請求原諒,犯後態度良好。
㈢被告案發前並無因故意犯罪受罪刑宣告之前科素行,及考量
被告、辯護人於審理時所提出之被告生活狀況,兼衡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㈣參考被害人家屬表示關於刑度部分請依法處理,及檢察官、
訴訟參與代理人、辯護人於審理時之量刑意見。
㈤定應執行之理由
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接近、空間密接、犯罪被害人
同一,另綜合考量上開量刑因子展現之被告個人人格、社會
復歸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本案被告雖經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然國民法官法庭認為依
被告本案之犯罪性質,並無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不宣告
褫奪公權。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簡泰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備註 檢察官聲請調查 1 員警繪製之被告行車動線圖 2 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5 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4張 6 被告車內行車記錄器 ⑴影像光碟 ⑵影像畫面截圖4張 7 路口監視器 ⑴影像光碟 ⑵影像畫面截圖4張 8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9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4年4月14日中監彰鑑字第1143035681號函及所檢附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10 ⑴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⑵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⑶國立臺灣大學114年5月14日校醫字第1140042572號函及所檢附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毒藥物鑑定暨檢驗中心檢驗報告 11 ⑴行政院公報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法檢字第11304500430號法務部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⑵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12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 ⑴114年1月9日診斷證明書 ⑵114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 13 ⑴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⑵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14 被告林朝文之供述 ⑴114年1月9日警詢筆錄 ⑵114年1月10日偵訊筆錄 ⑶114年1月14日偵訊筆錄 ⑷114年6月12日偵訊筆錄 撤回⑵至⑷證據調查之聲請 15 告訴人陳必祥之證述 ⑴114年1月9日警詢筆錄 ⑵114年1月14日偵訊筆錄 撤回證據調查之聲請 16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7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北警分偵字第1140017517號函及告訴人之被害陳述意見表 18 被害人生前照片11張 辯方聲請調查 19 被告林朝文之供述 ⑴114年1月9日警詢筆錄 ⑵114年1月10日偵訊筆錄 ⑶114年1月14日偵訊筆錄 ⑷114年6月12日偵訊筆錄 ⑸114年1月13日警詢筆錄 撤回證據調查之聲請 20 告訴人陳必祥之證述 ⑴114年1月9日警詢筆錄 ⑵114年1月14日偵訊筆錄 捨棄調查 21 證人梁家齡114年1月9日警詢筆錄 22 證人曾盈誠114年1月9日警詢筆錄 23 證人宋芳季114年1月15日警詢筆錄 24 證人莊明峰114年1月10日警詢筆錄 25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26 ⑴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⑵被告之觀察測試紀錄表 捨棄調查 27 兒少法第54條之1查訪紀錄表 28 被告全家戶籍資料 29 被告之交通事故自首情形表 30 被告與陳勇家屬之調解不成立回報單 撤回證據調查之聲請 31 被告與梁家齡之調解書 捨棄調查 32 被告與宋芳季之調解書 33 被告與莊明峰之調解書 34 被告與曾盈誠之調解書 35 被告之戶籍謄本 36 被告之在職證明書 37 被告之113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 38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619號緩起訴處分書 39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 40 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於114年12月4日簽署之和解書 41 被告之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 42 匯款單(被告依約給付賠償金) 43 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照片 44 被告之檢驗單
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文
選任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法扶律師)
吳莉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031號、第5665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
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朝文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一項第三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又犯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五年八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國民法官法庭根據被告林朝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如附件
所示證據資料(除備註欄標註捨棄調查、撤回證據調查之聲
請撤回部分外),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㈠林朝文先於民國114年1月9日前2日之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又於114年1月9日13時至14時許,在停靠於彰化縣某處路邊之車上,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其主觀上雖無致人死亡之故意,但客觀上可預見於施用毒品後駕車,因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可能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沿彰化縣北斗鎮中山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北斗鎮中山路與德安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體內毒品作用致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外側車道往右偏向行駛,自後方撞擊右前方由陳勇騎乘之醫療用電動代步車,致陳勇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胸壁多處肋骨骨折、左大腿擦傷、第一頸椎及第七胸椎骨折等傷害。嗣陳勇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4年1月13日14時55分許,因前開傷勢併發肺炎而死亡。
㈡林朝文明知其施用毒品後駕車釀成交通事故,可預見該交通
事故致人於死之結果,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於死而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亦未通報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嗣林朝文隨即於彰化縣北斗鎮建國路與復興路之交岔路口
,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而為警查獲,並於同日17時25
分許,經林朝文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38
16.8ng/ml、安非他命849.66ng/ml,均高於行政院公告該毒
品濃度值500ng/ml;愷他命類1354.94ng/ml,高於行政院公
告該毒品濃度值100ng/ml;依托咪酯類18257.51ng/ml,高
於行政院公告該毒品濃度值50ng/ml。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3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
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吸食毒品後駕車,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4款之事由,惟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
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實
質上已將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自
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重複加重,而
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
㈡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
⒈辯護人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就上開2罪酌減其刑。
⒉國民法官法庭考量政府、新聞媒體一再宣導禁止施用毒品後
駕車,復有諸多關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造成家庭破
碎的新聞報導,被告施用毒品後不顧用路人的安全,仍選擇
駕車上路,且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被告有完全自主
選擇不為本案犯行之機會,經綜合上開情狀,認為被告上揭
犯罪,無何特殊原因或環境,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有顯可憫恕的情狀,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四、量刑理由
㈠本案被告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從行車紀錄器、現場
監視器影像觀之,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直接從外側車
道往右偏移撞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人並無任何
肇事因素,被告的毒駕行為造成被害人之家屬受有無法抹滅
的傷痛,且被告經採驗之尿液驗出三種毒品,均嚴重超出法
定標準,而被告毒駕的時間是下午,地點在市區,隨時有人
車往來經過,對於公共安全威脅程度甚高,且被告於撞擊之
後隨即離開現場,沒有停留在現場協助救護被害人,也沒有
報警,本案犯罪情節重大。
㈡被告於肇事後,雖然逃逸離開現場,但被告承認全部犯行,
並坦然面對後續偵查、審判,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履
行賠償,被告誠心道歉並請求原諒,犯後態度良好。
㈢被告案發前並無因故意犯罪受罪刑宣告之前科素行,及考量
被告、辯護人於審理時所提出之被告生活狀況,兼衡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㈣參考被害人家屬表示關於刑度部分請依法處理,及檢察官、
訴訟參與代理人、辯護人於審理時之量刑意見。
㈤定應執行之理由
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接近、空間密接、犯罪被害人
同一,另綜合考量上開量刑因子展現之被告個人人格、社會
復歸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本案被告雖經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然國民法官法庭認為依
被告本案之犯罪性質,並無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不宣告
褫奪公權。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簡泰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備註 檢察官聲請調查 1 員警繪製之被告行車動線圖 2 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5 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4張 6 被告車內行車記錄器 ⑴影像光碟 ⑵影像畫面截圖4張 7 路口監視器 ⑴影像光碟 ⑵影像畫面截圖4張 8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9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4年4月14日中監彰鑑字第1143035681號函及所檢附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10 ⑴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⑵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⑶國立臺灣大學114年5月14日校醫字第1140042572號函及所檢附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毒藥物鑑定暨檢驗中心檢驗報告 11 ⑴行政院公報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法檢字第11304500430號法務部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⑵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12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 ⑴114年1月9日診斷證明書 ⑵114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 13 ⑴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⑵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14 被告林朝文之供述 ⑴114年1月9日警詢筆錄 ⑵114年1月10日偵訊筆錄 ⑶114年1月14日偵訊筆錄 ⑷114年6月12日偵訊筆錄 撤回⑵至⑷證據調查之聲請 15 告訴人陳必祥之證述 ⑴114年1月9日警詢筆錄 ⑵114年1月14日偵訊筆錄 撤回證據調查之聲請 16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7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北警分偵字第1140017517號函及告訴人之被害陳述意見表 18 被害人生前照片11張 辯方聲請調查 19 被告林朝文之供述 ⑴114年1月9日警詢筆錄 ⑵114年1月10日偵訊筆錄 ⑶114年1月14日偵訊筆錄 ⑷114年6月12日偵訊筆錄 ⑸114年1月13日警詢筆錄 撤回證據調查之聲請 20 告訴人陳必祥之證述 ⑴114年1月9日警詢筆錄 ⑵114年1月14日偵訊筆錄 捨棄調查 21 證人梁家齡114年1月9日警詢筆錄 22 證人曾盈誠114年1月9日警詢筆錄 23 證人宋芳季114年1月15日警詢筆錄 24 證人莊明峰114年1月10日警詢筆錄 25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26 ⑴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⑵被告之觀察測試紀錄表 捨棄調查 27 兒少法第54條之1查訪紀錄表 28 被告全家戶籍資料 29 被告之交通事故自首情形表 30 被告與陳勇家屬之調解不成立回報單 撤回證據調查之聲請 31 被告與梁家齡之調解書 捨棄調查 32 被告與宋芳季之調解書 33 被告與莊明峰之調解書 34 被告與曾盈誠之調解書 35 被告之戶籍謄本 36 被告之在職證明書 37 被告之113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 38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619號緩起訴處分書 39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 40 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於114年12月4日簽署之和解書 41 被告之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 42 匯款單(被告依約給付賠償金) 43 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照片 44 被告之檢驗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