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撤緩字第5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凱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凱閔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聲
請書誤載為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折算一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
2年12月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6月28日
更犯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47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拘役20日,並於114年5月21日
確定;又於缓刑期前即111年7月間某日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於114年6月18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02號判決駁回上訴
(尚未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
誤載為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現戶籍住址為彰化縣○○鎮○○
路0段000巷0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
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於得撤銷緩刑之原因
,則僅於保安處分執行法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
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外國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
。其中,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
,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
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
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又該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
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
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
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
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
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
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
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無庸再行審酌其
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說明。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1
年度侵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伍年
,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禁止對兒
童及少年實施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
罪章所定之不法侵害行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
2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12年12月7日至117年1
2月6日止,受刑人另於緩刑期間內之113年6月28日為公共危
險犯行,而故意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於114年4月8日以114
年度交簡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4年5月21日
確定(下稱後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固合於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之事由。然本件是否撤銷緩刑宣
告,仍應視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而定。至其於後案中另
犯之過失傷害罪部分,因非故意犯罪,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無涉,併此敘明。
(二)惟查,受刑人所犯之前案為妨害性自主等罪,後案則係肇事
逃逸罪,前後兩案雖均為故意犯罪,然該兩者犯罪類型迥異
,犯罪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非相同,前、後案
之犯罪時間亦非密接,受刑人應非惡性難改或反覆實施犯罪
。且受刑人於所犯前案中,已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業與
被害人等調解成立,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
義務等情,有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經法院予以緩刑之
宣告,可見被告於前案中確有悔悟之意。受刑人雖於緩刑期
內再犯後案,惟此與前案之罪質及法定刑度輕重有別,受刑
人並非再犯類似犯罪或對相同被害人再次犯罪,前後兩案均
應屬偶發之單一事件,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
一再犯案,或從而推斷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除後案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
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僅依受刑
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並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
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
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依上開說明,本
件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至受刑人另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4年3月2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06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嗣經受刑人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6月18日以114年度上訴
字第502號判決駁回上訴,尚未確定等情,有上揭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是受刑人如後續仍有其他撤銷緩刑事由,聲請
人自可另行向法院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114年度撤緩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凱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凱閔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聲
請書誤載為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折算一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
2年12月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6月28日
更犯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47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拘役20日,並於114年5月21日
確定;又於缓刑期前即111年7月間某日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於114年6月18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02號判決駁回上訴
(尚未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
誤載為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現戶籍住址為彰化縣○○鎮○○
路0段000巷0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
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於得撤銷緩刑之原因
,則僅於保安處分執行法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
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外國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
。其中,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
,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
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
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又該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
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
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
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
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
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
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
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無庸再行審酌其
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說明。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1
年度侵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伍年
,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禁止對兒
童及少年實施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
罪章所定之不法侵害行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
2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12年12月7日至117年1
2月6日止,受刑人另於緩刑期間內之113年6月28日為公共危
險犯行,而故意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於114年4月8日以114
年度交簡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4年5月21日
確定(下稱後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固合於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之事由。然本件是否撤銷緩刑宣
告,仍應視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而定。至其於後案中另
犯之過失傷害罪部分,因非故意犯罪,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無涉,併此敘明。
(二)惟查,受刑人所犯之前案為妨害性自主等罪,後案則係肇事
逃逸罪,前後兩案雖均為故意犯罪,然該兩者犯罪類型迥異
,犯罪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非相同,前、後案
之犯罪時間亦非密接,受刑人應非惡性難改或反覆實施犯罪
。且受刑人於所犯前案中,已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業與
被害人等調解成立,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
義務等情,有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經法院予以緩刑之
宣告,可見被告於前案中確有悔悟之意。受刑人雖於緩刑期
內再犯後案,惟此與前案之罪質及法定刑度輕重有別,受刑
人並非再犯類似犯罪或對相同被害人再次犯罪,前後兩案均
應屬偶發之單一事件,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
一再犯案,或從而推斷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除後案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
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僅依受刑
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並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
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
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依上開說明,本
件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至受刑人另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4年3月2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06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嗣經受刑人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6月18日以114年度上訴
字第502號判決駁回上訴,尚未確定等情,有上揭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是受刑人如後續仍有其他撤銷緩刑事由,聲請
人自可另行向法院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