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撤緩字第6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晉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4年度執聲字第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晉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石晉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書誤載為本院,應予更正)11
4年度金上訴字第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千元折算1日,緩
刑5年,並應按該判決附件所載之內容向應凱琳支付損害賠
償。上開判決於民國114年4月25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本應賠
償新臺幣(下同)370萬5,800元,然受刑人未依上開緩刑條
件如期履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千元
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按該判決附件所載之內容向應凱琳
支付損害賠償,該判決於114年4月25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
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未依上開緩刑條件
如期履行等情,亦有告訴人之書狀及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
話紀錄單在卷可憑。另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於114年9
月26日到庭,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
負擔之情形。綜合上情,顯見被告確已無意履行上開判決所
定緩刑之負擔,違反上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114年度撤緩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晉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4年度執聲字第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晉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石晉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書誤載為本院,應予更正)11
4年度金上訴字第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千元折算1日,緩
刑5年,並應按該判決附件所載之內容向應凱琳支付損害賠
償。上開判決於民國114年4月25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本應賠
償新臺幣(下同)370萬5,800元,然受刑人未依上開緩刑條
件如期履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千元
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按該判決附件所載之內容向應凱琳
支付損害賠償,該判決於114年4月25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
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未依上開緩刑條件
如期履行等情,亦有告訴人之書狀及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
話紀錄單在卷可憑。另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於114年9
月26日到庭,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
負擔之情形。綜合上情,顯見被告確已無意履行上開判決所
定緩刑之負擔,違反上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