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易字第103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旨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旨男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旨男係至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至勝公司)負責人,
因至勝公司承攬彰化縣○○鄉○○路0號育新國民小學(下稱育
新國小)外牆整建工程,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起,在育新國
小德新樓東側緊鄰人行道之開放空間搭設施工鷹架後,本應
對穿越施工鷹架之電線做絕緣包覆與固定,並勤加巡視,以
免晃動、摩擦致電線外皮破損漏電,而鷹架搭設期間並無不
能注意或不能巡視之情事,然於113年10月23日下午,鷹架
施工人員依照許旨男指示,將德新樓東側施工鷹架外緣防塵
網拆除時,因不明原因將德新樓東側電線桿延伸至德新樓之
110伏特接戶線與施工鷹架之固定裝置一併拆除後,許旨男
漏未巡視該固定裝置,致該接戶線因風勢持續吹拂晃動及摩
擦鷹架致外皮破損,並將電流傳導到施工鷹架;嗣於同年月
25日凌晨3時許,因帶電之施工鷹架與德新樓2樓電腦教室鐵
窗、冷氣室外機接觸,導致電流從接戶線傳至施工鷹架再傳
導至電腦教室東南側冷氣室外機,致電腦教室冷氣機配電線
路異常及接觸點產生電弧火花,導線電流增加,產生過量焦
耳熱,電腦教室內東南側冷氣機絕緣被覆燒熔進而引起電線
短路起火燃燒及引燃電腦教室冷氣機旁之窗簾等可燃物,並
延燒教室裡東南側冷氣室內機、窗簾、塑膠椅、上方輕鋼架
與循環扇受燒損壞,及牆面受燒變色、牆面與桌面有煙燻落
塵堆積,及冷氣室內機下方地面磁磚破損,冷氣室內機附近
電源配線受燒短路受損,致生公共危險。於113年10月25日9
時許,經彰化縣消防局派員會同台灣電力公司人員前往勘查
火災原因,並發現前揭施工鷹架帶電,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許旨男(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保全李忠信
於消防談話筆錄中之證述(偵卷第28-29頁)、證人即育新
國小總務主任楊美玲於消防談話筆錄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
第32-34、99-102頁)、證人即育新國小校長林媛萍於偵查
中之證述(偵卷第99-102頁)大致相符,並有113年10月8日
德新樓北向外牆修繕工程實地會勘審查會議發言單(偵卷第
13頁)、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
偵卷第15-73頁)、114年4月11日鹿港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
(偵卷第87頁)、Google德新樓街景圖(偵卷第103頁)、
扣押之燒熔電線2包照片(本院卷第67頁)等件在卷可佐,
復有扣押之燒熔電線2包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燒燬住宅、建築物等
以外之物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第174條第3項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
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惟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
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
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
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
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
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
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
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
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疏
未巡查外牆施工鷹架電線有無完整絕緣包覆與固定,致電線
外皮破損漏電不慎引發火災,致燒燬如前述之物等情,有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45-61頁),上開電腦教室之鋼筋混
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尚未達於喪失其效用之燒燬
程度,但前揭火勢需消防人員到場救火,此有彰化縣消防局
福興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在卷可參(偵卷第26-27頁),
足見該火勢確有波及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虞,
而致生公共危險,是被告應僅構成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
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
罪(本院卷第11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㈢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
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
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是
被告因一失火行為,致電腦教室冷氣機旁之窗簾、東南側冷
氣室內機、塑膠椅、上方輕鋼架、循環扇受燒損壞,及牆面
受燒變色、牆面與桌面有煙燻落塵堆積,冷氣室內機下方地
面磁磚破損、冷氣室內機附近電源配線受燒短路受損,可認
上開之物均因燃燒結果而喪失效用,應論以單純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承攬育新國小外牆
修繕工程之廠商,本應注意施工鷹架上之電線是否已有固定
並絕緣包覆,以維護工程之安全性,卻疏未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進而釀成火災,造成他人財物部分燒燬,並危及周遭公
共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於114年8月始著手電腦教室部分修繕工作,迄今尚未完
全修復等情,業據育新國小校長林媛萍於本院陳述明確(本
院卷第41、113、114頁),亦有公務電話洽辦記錄單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133頁);並斟酌被告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營
造公司,年薪約新臺幣70、80萬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1
名就讀高三、1名大學剛畢業),與配偶子女同住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暨育新國小校長林媛萍關於本案量刑之意見(
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緩刑說明
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121頁),惟按緩
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
並須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之。而緩刑宣告與否
,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
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
。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於本
院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然考量本案於113年10月25日發生
,被告初無修繕復原上開電腦教室之行動,待本案於114年6
月16日起訴,於114年7月25日繫屬本院後,被告始於114年8
月間與育新國小進行協商,並於114年年底進行修繕,迄今
仍未完成全部修繕等情,已如前述,造成育新國小學生長達
一年均無法上電腦課,侵害學生之受教權利,所造成之影響
非微,實難認被告犯後有積極彌補之態度,故本案不宜為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時、地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77條第1
項漏逸電氣致生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㈡惟按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
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
1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2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罰,且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則同法第177條第1項之罪既無特別規定處罰過失之行為態
樣,自以行為人具有蒸氣、電氣或煤氣之認識,基於漏逸或
間隔之決意,實施其行為,因而致生公共危險為其成立要件
,如僅因過失而漏逸或間隔電氣致生公共危險,尚無適用該
條項之餘地。查被告係因其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其施工鷹架
上之接戶線外皮破損漏電,進而引發火災,尚難認被告主觀
上有漏逸電氣之認識與故意,而刑法第177條第1項並無罰及
過失,自無從認定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構成要
件行為,應認其此部分被訴犯行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然經蒞庭檢察官補充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論罪科刑之
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114年度易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旨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旨男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旨男係至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至勝公司)負責人,
因至勝公司承攬彰化縣○○鄉○○路0號育新國民小學(下稱育
新國小)外牆整建工程,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起,在育新國
小德新樓東側緊鄰人行道之開放空間搭設施工鷹架後,本應
對穿越施工鷹架之電線做絕緣包覆與固定,並勤加巡視,以
免晃動、摩擦致電線外皮破損漏電,而鷹架搭設期間並無不
能注意或不能巡視之情事,然於113年10月23日下午,鷹架
施工人員依照許旨男指示,將德新樓東側施工鷹架外緣防塵
網拆除時,因不明原因將德新樓東側電線桿延伸至德新樓之
110伏特接戶線與施工鷹架之固定裝置一併拆除後,許旨男
漏未巡視該固定裝置,致該接戶線因風勢持續吹拂晃動及摩
擦鷹架致外皮破損,並將電流傳導到施工鷹架;嗣於同年月
25日凌晨3時許,因帶電之施工鷹架與德新樓2樓電腦教室鐵
窗、冷氣室外機接觸,導致電流從接戶線傳至施工鷹架再傳
導至電腦教室東南側冷氣室外機,致電腦教室冷氣機配電線
路異常及接觸點產生電弧火花,導線電流增加,產生過量焦
耳熱,電腦教室內東南側冷氣機絕緣被覆燒熔進而引起電線
短路起火燃燒及引燃電腦教室冷氣機旁之窗簾等可燃物,並
延燒教室裡東南側冷氣室內機、窗簾、塑膠椅、上方輕鋼架
與循環扇受燒損壞,及牆面受燒變色、牆面與桌面有煙燻落
塵堆積,及冷氣室內機下方地面磁磚破損,冷氣室內機附近
電源配線受燒短路受損,致生公共危險。於113年10月25日9
時許,經彰化縣消防局派員會同台灣電力公司人員前往勘查
火災原因,並發現前揭施工鷹架帶電,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許旨男(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保全李忠信
於消防談話筆錄中之證述(偵卷第28-29頁)、證人即育新
國小總務主任楊美玲於消防談話筆錄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
第32-34、99-102頁)、證人即育新國小校長林媛萍於偵查
中之證述(偵卷第99-102頁)大致相符,並有113年10月8日
德新樓北向外牆修繕工程實地會勘審查會議發言單(偵卷第
13頁)、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
偵卷第15-73頁)、114年4月11日鹿港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
(偵卷第87頁)、Google德新樓街景圖(偵卷第103頁)、
扣押之燒熔電線2包照片(本院卷第67頁)等件在卷可佐,
復有扣押之燒熔電線2包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燒燬住宅、建築物等
以外之物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第174條第3項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
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惟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
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
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
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
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
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
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
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
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疏
未巡查外牆施工鷹架電線有無完整絕緣包覆與固定,致電線
外皮破損漏電不慎引發火災,致燒燬如前述之物等情,有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45-61頁),上開電腦教室之鋼筋混
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尚未達於喪失其效用之燒燬
程度,但前揭火勢需消防人員到場救火,此有彰化縣消防局
福興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在卷可參(偵卷第26-27頁),
足見該火勢確有波及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虞,
而致生公共危險,是被告應僅構成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
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
罪(本院卷第11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㈢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
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
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是
被告因一失火行為,致電腦教室冷氣機旁之窗簾、東南側冷
氣室內機、塑膠椅、上方輕鋼架、循環扇受燒損壞,及牆面
受燒變色、牆面與桌面有煙燻落塵堆積,冷氣室內機下方地
面磁磚破損、冷氣室內機附近電源配線受燒短路受損,可認
上開之物均因燃燒結果而喪失效用,應論以單純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承攬育新國小外牆
修繕工程之廠商,本應注意施工鷹架上之電線是否已有固定
並絕緣包覆,以維護工程之安全性,卻疏未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進而釀成火災,造成他人財物部分燒燬,並危及周遭公
共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於114年8月始著手電腦教室部分修繕工作,迄今尚未完
全修復等情,業據育新國小校長林媛萍於本院陳述明確(本
院卷第41、113、114頁),亦有公務電話洽辦記錄單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133頁);並斟酌被告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營
造公司,年薪約新臺幣70、80萬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1
名就讀高三、1名大學剛畢業),與配偶子女同住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暨育新國小校長林媛萍關於本案量刑之意見(
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緩刑說明
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121頁),惟按緩
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
並須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之。而緩刑宣告與否
,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
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
。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於本
院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然考量本案於113年10月25日發生
,被告初無修繕復原上開電腦教室之行動,待本案於114年6
月16日起訴,於114年7月25日繫屬本院後,被告始於114年8
月間與育新國小進行協商,並於114年年底進行修繕,迄今
仍未完成全部修繕等情,已如前述,造成育新國小學生長達
一年均無法上電腦課,侵害學生之受教權利,所造成之影響
非微,實難認被告犯後有積極彌補之態度,故本案不宜為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時、地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77條第1
項漏逸電氣致生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㈡惟按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
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
1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2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罰,且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則同法第177條第1項之罪既無特別規定處罰過失之行為態
樣,自以行為人具有蒸氣、電氣或煤氣之認識,基於漏逸或
間隔之決意,實施其行為,因而致生公共危險為其成立要件
,如僅因過失而漏逸或間隔電氣致生公共危險,尚無適用該
條項之餘地。查被告係因其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其施工鷹架
上之接戶線外皮破損漏電,進而引發火災,尚難認被告主觀
上有漏逸電氣之認識與故意,而刑法第177條第1項並無罰及
過失,自無從認定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構成要
件行為,應認其此部分被訴犯行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然經蒞庭檢察官補充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論罪科刑之
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