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易字第10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芬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淑芬於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吳神父養生泡腳會館從事油壓按摩工作,於民國113年7月9
日14時許,在上址,為告訴人蘇婞蓁進行油壓按摩時,本應
注意按摩之方式及力道之輕重,並於按摩時應特別留意告訴
人之身體狀況是否適宜,並應隨時注意告訴人之反應,謹慎
拿捏力道輕重,避免告訴人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雙手之過重力道按摩告
訴人之腿部、手部,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臀部及雙側大腿
瘀傷、雙上臂瘀傷、左側膝部及右小腿瘀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79頁),爰依前揭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