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114年度易字第122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湘頤



李信一


劉秀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湘頤、李信一及劉秀蘭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湘頤、李信一於民國114年3月間,因
委任蘇怡芳居間協助承租廠房,對蘇怡芳收費太高而心生不
滿,於114年3月24日19時30分許,被告蕭湘頤、李信一會同
被告劉秀蘭在彰化縣社頭鄉清水岩路000巷口,向蘇怡芳要
求退還部分費用未果,見蘇怡芳欲駕車離去時,被告蕭湘頤
、李信一、劉秀蘭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被告李信一站在
蘇怡芳小客車後方、雙手張開阻擋蘇怡芳倒車之強暴方式;
被告劉秀蘭則依照被告蕭湘頤指示,擅自開啟蘇怡芳所駕駛
小客車後車門並坐上後座之脅迫方式,共同妨害蘇怡芳駕車
離去之權利,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
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強制罪嫌,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
、告訴人即證人蘇怡芳之證述、現場照片、指認照片、LINE
對話紀錄截圖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信一坦承於上揭時地
,站在告訴人的小客車後方、阻止告訴人倒車離去等情,被
告蕭湘頤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協調退款未果,才找劉
秀蘭、李信一協助阻止告訴人離去等情,被告劉秀蘭坦承於
上揭時地,見告訴人欲駕車離去時,有開車門坐上告訴人小
客車後座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因為告
訴人超收被告蕭湘頤1個月租金的服務費,我們要求告訴人
退還,告訴人不願意,我們有報案,告訴人也同意,但警察
還沒來告訴人就想要離開,我們才會有上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蕭湘頤於114年3月間,因委任告訴人居間仲介承租彰化
縣○○鄉○○路○段000巷00弄0號廠房,雙方對於仲介服務費產
生爭執,告訴人乃於上揭時、地前往彰化縣社頭鄉清水岩路
000巷口,與被告蕭湘頤商談退還仲介服務費及交付竣工圖
等事宜,嗣雙方口頭達成協議,同意由告訴人退還新臺幣(
下同)10,000元,惟告訴人在被告蕭湘頤簽署和解書前,要
求退還之金額需扣除文件影印費4千餘元,被告蕭湘頤乃拒
絕簽署和解書,並請被告李信一於同日21時7分許撥打電話
報警前來處理,而斯時告訴人見和解破局乃上車準備離開,
被告李信一乃站在告訴人的小客車後方、阻止告訴人倒車離
去,被告劉秀蘭則開啟車門坐上告訴人小客車後座,阻止告
訴人離去,員警於同日21時15分許抵達現場處理,瞭解雙方
爭執之來龍去脈後,乃要求雙方若要提告請明日再至警局報
案等情,業據被告3人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1至23、80至84
頁、本院卷第43、53頁),並有現場照片、被告蕭湘頤與告
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
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37至41、93頁)、被告蕭湘頤提出之1
14年3月6日服務費確認單1份、支票及簽收單影本、其與房
東LINE對話紀錄截圖、房屋及土地租賃契約書、告訴人與房
東之仲介服務費簽收單(本院卷第55至64、67頁)、告訴人
提出之簽收單、和解書(其上被告蕭湘頤未簽名)、支票影
本、114年3月6日、19日服務費確認單各1份(本院卷第65至
66、69至72頁)附卷可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
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
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
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
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
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
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
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
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
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
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
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我國強制罪之規定屬開放性構
成要件,該當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闊,而日常
生活中,個人之間基本權發生衝突之情形無所不在,自需考
慮刑罰謙抑性與最後手段性原則,以免造成個人在社會活動
中受到不當箝制而動輒得咎之情形。因此,學者多認為強制
罪之構成要件,必須額外地探討「手段與目的之間之違法關
連」,亦即以「目的與手段之關係」,考量行為人要求對方
履行一定義務或妨害對方行使權利理由之存否、程度,對方
自由遭受妨害之程度,以及行為人所用手段之態樣、逸脫之
程度等等,綜合審酌是否已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
,作為判定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之標準。倘綜合行為人之目
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
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
罪相繩。
 ㈢本案係因被告蕭湘頤與告訴人間關於仲介服務費發生爭執,被告蕭湘頤認為其交付告訴人共76,000元,其中38,000元係要繳交114年4月份之房租,但嗣後發現租約上載明租期從114年5月1日開始,且詢問房東後,發現告訴人也有向房東收取38,000元之仲介服務費,乃要求告訴人退還38,000元,告訴人則認為上開76,000元均為被告蕭湘頤應支付之仲介服務費。本院審酌告訴人所提出之服務費確認單共有2張(本院卷第71、72頁,日期分別為114年3月6日、19日),應付總服務費金額均為38,000元,衡情針對同筆交易之應付總服務費開立1張單據收取一次費用即可,何需分別開立2張單據收取2次費用?且告訴人稱其中一筆為服務費、一筆為勞務費,則其以勞務費之名義多收取一筆費用,已與一般房仲收費之情形有別,況觀諸被告蕭湘頤所提出之114年3月6日服務費確認單上(本院卷第55頁),並無顯示勞務費之名義,告訴人所提出之114年3月6日服務費確認單上(本院卷第72頁),卻於應付總服務費欄內增加「勞務」2字,顯然為告訴人事後所自行添加,亦悖於常情。再者,依據內政部89年7月19日台內中地字第8979517號函,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租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6或1個半月之租金(偵卷第89頁),而根據慣例多是向租客收取半個月、向房東收取1個月的租金做為報酬,依被告蕭湘頤提出之房屋及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告訴人與房東之仲介服務費簽收單,被告蕭湘頤承租上開房地之租金每個月為38,000元,告訴人亦已向房東收取38,000元之服務費,則告訴人再向被告蕭湘頤收取合計76,000元之報酬,明顯較一般行情為高;復依被告蕭湘頤所提出之租約,其上載明訂約日期為114年3月22日,租期卻從114年5月1日才開始起算,已堪認被告蕭湘頤辯稱其支付給告訴人76,000元,其中38,000元是要繳納114年4月份的租金等語,尚非無據。準此,被告蕭湘頤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商談退費事宜,雙方最終未能達成共識而破局,被告蕭湘頤自認遭到欺騙,乃請被告李信一報警,之後告訴人欲離開現場,被告3人希望告訴人留待警察前來處理上開糾紛,乃由被告李信一、劉秀蘭以上開方式阻止告訴人離去,其等目的尚屬正當。且衡諸社會常情,民眾間若發生齟齬,多會尋求警察機關等公權力單位介入,並設法在公權力及時介入前保存現狀,以免日後無從或難以行使相關權利。是被告3人在員警到場前,以上開方式阻擋告訴人離去現場,當係本於欲尋求正當法律途徑,由警察到場處理與告訴人間紛爭之意思而為,其等所用之手段,與欲達成之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性。
 ㈣再依據上開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被告李信一係於該日21時7分許撥打電話報警,員警於同日2
1時15分許即抵達現場處理,參以被告3人均供稱係於報警後
,告訴人欲開車離開現場,其等希望告訴人留待警察前來處
理,才會阻止告訴人離去等語;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當
天被告蕭湘頤要我拿1萬元給她和解,結果我錢及和解書準
備好她又反悔,我就請她報警,我有急事要先離開,結果要
離開時被告蕭湘頤就教唆被告劉秀蘭、李信一對我騷擾及妨
害自由,不讓我離開現場等語(偵卷第22頁),足見告訴人
係於報警後欲離開現場,才會遭被告3人以上開方式阻擋離
去。又員警於報警後約8分鐘後即抵達現場處理,當已解除
告訴人上開遭阻止離去之情況,是告訴人遭阻擋離去之時間
至多僅為8分鐘,時間短暫,且被告3人所使用之上開方式並
未對告訴人造成任何身體之危險,堪認被告3人對告訴人權
利之妨害尚非甚鉅,且因本案係被告李信一主動通知員警到
場處理,以中斷此一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狀態,堪認被告
3人所使用之手段、目的間尚屬相當,並未逾越社會生活上
所能忍受之範圍,在社會倫理上不具有可非難性。是以,被
告3人之行為,縱對告訴人任意離開現場之權利不無影響,
然在整體事實之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尚不具有實質違法性
,依據上開說明即不能論以強制罪。
 ㈤又本件被告蕭湘頤之債權是否得到滿足,雖尚未達民法第151
條「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
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
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
顯有困難者為限」規定之自助行為程度,而不符合阻卻違法
事由,然依照上開實務見解,本院審酌被告3人行為尚不具
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故難以強制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為被告3人涉犯強制罪犯行所憑之前開
全部證據,經綜合評價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
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
」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3人不利認定,既無法證明被告3
人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3人均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