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易字第12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華


選任辯護人 黃建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3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秀華在其彰化縣○○市○○街00巷0號住處飼養黑狗1隻(下稱
本案犬隻),為動物保護法所規定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飼
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義務。李
秀華於民國114年5月3日12時8分許,在其上址住處,本應注
意對所飼養犬隻為妥適之看管約束,防止犬隻無故侵害他人
之身體,且應注意不得疏縱犬隻在道路奔走,在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況下,其疏未注意以繩或鍊適當圈束本案犬隻或
為其他防止本案犬隻在道路上任意奔走之防護措施,任由本
案犬隻隨意在道路上奔跑,適有林建宇牽其白狗在彰化縣○○
市○○街00巷00○0號建物附近遛狗而往回走時,本案犬隻快速
奔向林建宇及其白狗身後,使林建宇受到驚嚇,以右手揮動
手持之掃把防禦、擊打本案犬隻時,其左手手肘撞及身後建
物圍牆,而受有左肘挫擦傷3×2公分、左側鎖骨骨幹移位性
再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建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秀
華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8、191頁),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飼養本案犬隻,且本案犬隻於上開時、地
,跑向告訴人林建宇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本案犬隻出去要和告訴人的白狗玩,結果就被打了等
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從監視器畫面可看出,告訴
人不是怕狗,他是要拿掃把打狗時,重心不穩導致自己去碰
觸到圍牆。告訴人所受擦挫傷部分,是告訴人要攻擊狗,而
不是被狗嚇到而擦挫傷;骨折部分,依據秀傳醫院回函顯示
連X光都看不出來,並非傷害。告訴人事發後到當日晚上11
時許,才去秀傳醫院急診,故認為其左手骨折或斷裂部分,
與本案無因果關係,且不論是白狗拉扯或手持手機的物理力
量比其碰觸圍牆大,所以骨折的部分,應非本案犬隻所造成
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犬隻之飼主,本案犬隻於上揭時間、地點,跑出
住家,跑向當時在彰化縣○○市○○街00巷00○0號建物附近遛狗
而往回走之林建宇及其白狗身後等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
建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9至21、41至43頁)
,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3至1
86、201至24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我當時牽著我家的狗經過,看到本案犬隻沒有牽繩我馬上掉頭要避開,一轉身本案犬隻就跑過來,我沒有任何反應時間本案犬隻朝我撲過來,我受到驚嚇導致我的左手肘撞到旁邊的圍牆,後來我基於防衛之心就用隨身攜帶的掃把驅趕本案犬隻(偵卷第19至21頁)。證人林眉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站起來看到的當下看到告訴人正在打我們家的狗,我有看到告訴人身體失去平衡,用手撐一下圍牆,我就立馬將本案犬隻叫回來家裡等語(本院卷第189、190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本案犬隻搖著尾巴自畫面下方衝向告訴人與白狗身後,本案犬隻跑得速度很快,告訴人見本案犬隻快速衝來,隨即大動作揮動右手的掃把擊打本案犬隻2下,過程中告訴人因大力擊打本案犬隻,身體向旁邊圍牆靠去,左手肘有觸碰到圍牆一下,告訴人大力揮打本案犬隻的動作很大,且告訴人左手牽著牽繩,控制著想要追本案犬隻的白狗,不讓白狗去追本案犬隻;嗣告訴人抬高左手看了一下左手肘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3、184、203至219頁),可見案發時本案犬隻隨意在道路上奔跑,並快速奔向告訴人及其白狗身後,以致告訴人受到驚嚇,以右手揮動手持之掃把防禦、擊打本案犬隻時,其左手手肘撞及身後建物圍牆,被告顯具有過失甚明。
 ㈢觀諸告訴人於案發後即於同日13時50分許,前往信生醫院門
診,經診斷受有左肘挫擦傷3×2公分傷害;於同日18時15分
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製作筆錄;復
於同日23時20分許,前往秀傳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
側鎖骨骨幹移位性再骨折之傷害,而告訴人前於114年3月28
日車禍後,造成左側鎖骨中段骨折,經該院收治住院並進行
開放性復位固定手術,術後傷口恢復良好,骨釘骨板無鬆動
之情形;告訴人於114年5月3日就診時,發現原植入之鋼板
已發生斷裂,骨折處尚未完全癒合並有再次斷裂之情形,合
併外力作用導致骨釘鬆動,且於手術中發現在近端處有細小
裂痕,故須更換新的更長鋼板且在前方加裝一片鋼板,以強
化固定;告訴人新發生的骨折裂痕極為細小,係於手術中所
發現,此細微裂痕不易透過X光片明確顯現,故無法準確標
示於X光片上之特定位置等情,有告訴人之調查筆錄、信生
醫院114年9月26日信生醫字第11423號函暨告訴人病歷資料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14年10月20日明秀(醫
)字第1140001174號函暨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
19頁、本院卷第65至73、75至158頁)。足見告訴人於案發
後隨即前往信生醫院門診,再前往報案,並於同日再前往於
本案發生前不久醫治其左側鎖骨中段骨折之秀傳紀念醫院急
診,衡情,告訴人原係在遛狗,心情應甚悠閒,若非因本案
案發之故,當無破壞自身閒情逸致,耗費時間前往就醫、警
局報案並製作筆錄之理,足見其指訴情節非虛。復稽之其傷
勢情形,告訴人受到驚嚇後,為嚇阻本案犬隻而大動作揮動
右手掃把擊打本案犬隻,身體向旁邊圍牆靠去,左手肘觸碰
到圍牆,且因告訴人揮打本案犬隻的動作很大,造成其受有
左側鎖骨骨幹移位性再骨折,可見告訴人受傷過程與其傷勢
部位一致,且告訴人前往信生醫院、製作調查筆錄、前往秀
傳紀念醫院驗傷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具有緊密先後關聯性
,凡此諸節在在足證告訴人所受傷勢即係因遭被告所飼養之
本案犬隻自後追來,受到驚嚇欲嚇阻本案犬隻時受傷所致,
至為明灼。辯護人前揭所辯,難以採信。
 ㈣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又「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
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
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
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
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
明文。又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
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
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本件被告為本案犬隻
之飼主,案發時本案犬隻並無適當看管約束,隨意在道路上
奔跑,以致告訴人在附近遛狗時,因本案犬隻自其身後快速
跑來而受到驚嚇,以右手揮動手持之掃把防禦、擊打本案犬
隻時,其左手手肘撞及身後建物圍牆,而受有前揭傷害,被
告顯具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所飼養
犬隻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無法彌補犯罪所生之
損害,兼衡本案為過失犯罪、犯罪情節、手段、告訴人前於
114年3月28日車禍而受有左側鎖骨中段骨折,又因本案受有
前開傷勢情形,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鄭文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