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114年度易字第125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29號
114年度易字第1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561、68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18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又因加
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75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信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14年3月6日某時,在彰化縣田中鎮某宮廟廁所內,以玻璃球
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陳信泰於114年3月16日18時15分許,搭乘友人李炫洋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
住宅時,見該屋1樓大門未關,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要求不知情之李炫洋停車,擅自入內,將
黎氏娥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
輪車1部(未拔除鑰匙,車籃放有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
同】3,900元及黎氏娥之健保卡1張),徒手發動該部機車騎
乘離開,而竊取黎氏娥之上開機車及錢包得手。
 ㈢陳信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3月
18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之住處,以玻
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除被告陳信泰之自白外,餘詳如附表所示。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4年1月15日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憑,其於3年內再有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示施用毒品行為,自
應均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四、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述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竊盜等犯行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分別經本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930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63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
於112年9月28日假釋接續執行拘役,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6
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諸罪,均為累犯。衡量本案情節,並無處以
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尚稱健全之
成年人,卻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
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殊不可取,且屢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憑,卻仍未戒除毒癮,造成家庭社會負擔,均值非難,除
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外,另歷有詐欺、公共危險
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不佳,而且本案犯行和構成累犯之前
案亦有罪質相同之處,加重量刑之效應,應趨實質、顯著;
惟念及被告皆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惟就竊盜部分
,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所犯各
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總計3個,均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
用之物,業據其於審理時供承無誤,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各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施用
所餘,並經鑑驗無訛,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被告於犯
罪事實欄㈡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1部、
現金3,900元,迄未返還告訴人,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
,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於其餘竊得之物,皆核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或財
產價值低微,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
,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薰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1.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偵561號卷第105頁) 2.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同上卷第159頁) 3.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陳信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2 犯罪事實㈡ 1.告訴人黎氏娥於警詢之指訴(偵11975號卷第103-105頁) 2.證人李炫洋於偵查之供述(同上卷第181-185頁) 3.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圖(同上卷第119-128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上卷第129頁) 陳信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壹部、現金參仟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㈢ 1.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毒偵689號卷第149頁) 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同上卷第197頁) 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同上卷第213頁) 4.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2個 陳信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