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易字第12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875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簡字第1506號),認
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瑞遠自民國112年間某
日時起,在彰化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甲屋)飼養米
克斯犬1隻(下稱A犬),體型屬中型犬,被告平常會將甲屋
鐵捲門開啟,故A犬雖經拴綁鐵鍊,仍能移動至甲屋騎樓處
。被告本應注意涉案犬隻具有攻擊性,且其既將甲屋鐵捲門
開啟,A犬又能移動到甲屋騎樓處,自需為A犬戴上口罩等適
當防護措施,防止其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林錫傑於113年9月23日14時許,徒步行經甲屋騎樓,突遭A
犬竄出撲咬,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深層狗咬傷併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