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易字第129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宸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7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宸菲在彰化縣○○鄉○○街00號住家飼養
黑色土狗1隻,並有出門遛狗之習慣,其於民國114年5月4日
17時許,在上開住處遛狗後返家時,其明知飼養之犬隻本應
注意看管,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且上開具攻擊性之犬隻出
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
適當安全措施,以避免其飼養之犬隻脫免束縛而無故侵害他
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上開黑色土狗以狗鏈或項
圈鏈住、亦未使犬隻佩掛口罩頭套或將之置於狗籠關妥,而
於上開時間任令上開黑色土狗聽聞戶外聲響後衝出戶外。適
告訴人陳碧綺之子林○豐(102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步行前往彰化縣○○鄉○○街○00○0號前,被告游宸菲所飼養
之上開黑色土狗聽聞林○豐跑步及嬉鬧聲後見狀隨即上前攻
擊林○豐,致林○豐受有左前臂狗咬傷引起伸小指肌腱斷裂、
筋膜壞死及感染、多處撕裂傷及皮瓣翻露傷、尺神經及動脈
筋膜破裂、伸食指肌肉及伸腕肌肉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游
宸菲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
文。復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
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 號裁判參照)。又告訴乃論之罪
,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
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最高法院82年臺非字第380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告訴
乃論之罪於偵查中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如檢察官疏未注
意而起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之情形,縱令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繫屬於法院前,
告訴人始具狀撤回告訴者,由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已欠缺訴
追條件,仍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三、經查,被告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
公訴,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惟告
訴人陳碧綺與被告間業於114年9月2日在彰化縣福興鄉調解
委員會就前揭事件調解成立,告訴人陳碧綺並填具撤回告訴
狀,上開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於114年9月2日送達本院,嗣
檢察官於114年9月4日提出本案起訴書繫屬於本院等情,有
上開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前開刑事撤回告訴狀上之本
院收狀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3日彰檢恆114偵17
559字第1149047740號函上之本院收案章等可稽,是本件經
起訴並於114年9月4日繫屬本院時,既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
,公訴並不合法,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114年度易字第1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宸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7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宸菲在彰化縣○○鄉○○街00號住家飼養
黑色土狗1隻,並有出門遛狗之習慣,其於民國114年5月4日
17時許,在上開住處遛狗後返家時,其明知飼養之犬隻本應
注意看管,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且上開具攻擊性之犬隻出
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
適當安全措施,以避免其飼養之犬隻脫免束縛而無故侵害他
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上開黑色土狗以狗鏈或項
圈鏈住、亦未使犬隻佩掛口罩頭套或將之置於狗籠關妥,而
於上開時間任令上開黑色土狗聽聞戶外聲響後衝出戶外。適
告訴人陳碧綺之子林○豐(102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步行前往彰化縣○○鄉○○街○00○0號前,被告游宸菲所飼養
之上開黑色土狗聽聞林○豐跑步及嬉鬧聲後見狀隨即上前攻
擊林○豐,致林○豐受有左前臂狗咬傷引起伸小指肌腱斷裂、
筋膜壞死及感染、多處撕裂傷及皮瓣翻露傷、尺神經及動脈
筋膜破裂、伸食指肌肉及伸腕肌肉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游
宸菲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
文。復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
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 號裁判參照)。又告訴乃論之罪
,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
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最高法院82年臺非字第380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告訴
乃論之罪於偵查中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如檢察官疏未注
意而起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之情形,縱令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繫屬於法院前,
告訴人始具狀撤回告訴者,由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已欠缺訴
追條件,仍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三、經查,被告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
公訴,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惟告
訴人陳碧綺與被告間業於114年9月2日在彰化縣福興鄉調解
委員會就前揭事件調解成立,告訴人陳碧綺並填具撤回告訴
狀,上開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於114年9月2日送達本院,嗣
檢察官於114年9月4日提出本案起訴書繫屬於本院等情,有
上開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前開刑事撤回告訴狀上之本
院收狀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3日彰檢恆114偵17
559字第1149047740號函上之本院收案章等可稽,是本件經
起訴並於114年9月4日繫屬本院時,既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
,公訴並不合法,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