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114年度易字第13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琴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琴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
收。
  犯罪事實
一、陳淑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詹進明」(另由警方偵辦中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3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許,由陳淑琴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剪刀、
削皮刀各1把,與「詹進明」一同前往許美華位在彰化縣○○
鄉路○村○○巷0號舊宅,抵達後,2人即未經許可由大門侵入
上開住處客廳,竊取電纜線一批,並由陳淑琴持上開剪刀、
削皮刀在上址客廳內削除所竊取之部分電纜線外皮,並以小
型金爐焚燒部分電纜線以取出其內銅線,而竊得如附表編號
3至5所示之物,欲將之攜出變賣。嗣因許美華於同日上午11
時30分許返回上址時發現有不明男子自上址騎乘機車離去,
許美華入內察看後,發現陳淑琴正在上址客廳內從事電線外
皮剝除及焚燒電線作業,報警究辦,經警方到場後當場查獲
,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美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淑琴(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91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美華於
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3至46頁),且有彰化縣
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見偵卷第57至63頁)、犯罪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
偵卷第75至8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9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
4年2月5日芳警分偵字第1140002142號函暨檢附之DNA證物鑑
定書及現場勘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5至77頁)附卷可參,堪
認被告之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竊取行為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行為人已將他人之物移歸自己所
持,即應認竊取行為已既遂,至其是否完全脫離行竊現場,
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858號判決參照);至於
該物是否置於自己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要屬無關(最
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69號判決參照)。又行為人是否已
將目的物移(置)入自己實力支配下,須參酌目的物性質、形
狀(大小、重量)、保管及管理狀況(屋內、屋外、出入難易
度、監視寬嚴等)、侵奪行為態樣、性質、結果等相關因子
,依社會通念綜合判斷。一般認為如行為人業已對被害人之
占有(支配)狀態為根本變更時,應認其行為終了時,竊盜業
已既遂(如竊取屋頂上銅板,堆置於地上,或為竊取機械部
分零件,以鐵鋸切離等)。又因將目的物置於行為人得自由
處分之安全狀態,並非竊盜既遂要件,故於行為人之占有(
支配)完全確立前,其占有狀態如已相當程度「凌駕」被害
人之占有時,仍應認為於此階段,其竊取行為已達既遂狀態
。查本件依卷附之現場照片,被告已將竊得之電纜線部分以
剪刀、削皮刀削除外皮,而取得電纜線銅線1捆(重約0.6公
斤)放置於一個袋子內,另將部分竊得含斷路器之電線4組
(重約4.4公斤)放置於另一個袋子內,又將部分電纜線置
入小型金爐焚燒完成(重約2.8公斤),堪認被告已破壞告
訴人原先對上開電纜線之持有狀態,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雖因遭告訴人發現而未能將上開電纜線帶離現場,
然仍無礙於其竊盜行為已構成既遂之判斷,其犯行應屬既遂
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
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惟被告所為構成既遂,已如前述,起訴意旨尚有所誤會,且
此部分僅為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要旨參照)。起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罪,惟已據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之,附此
敘明。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87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雖檢察官認被告有上開前案,並
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然本院審酌
前案之罪質與本案明顯不同,難認被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
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
之正當必要性,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所犯罪名之最低
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攜帶兇器、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
財產權,且危害居家安全,所為均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已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
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衡酌被告先前有毒品、
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難認良好,及其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6至9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剪刀1把 2 削皮刀1把 2 電纜線銅線壹捆(重約0.6公斤) 4 焚燒之電線壹捆(重約2.8公斤) 5 含斷路器之電線肆組(重約4.4公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