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債權114年度易字第138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媽賞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已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媽賞前因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二林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二林分行)債務,經
本院核發86年度促字第14775號支付命令命被告與其他3名債
務人謝寶蓮(即被告之配偶)、陳寶國及洪豐盛應連帶給付
臺灣中小企銀二林分行新臺幣(下同)107萬5,368元,後經
臺灣中小企銀二林分行持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核發87年度執字第651號債權憑證。
其後,上開債權經多次轉讓,於民國105年7月25日輾轉由告
訴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取得該未清償之債權72
萬7,380元。嗣謝寶蓮於106年10月17日死亡,由被告繼承取
得謝寶蓮附表所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本案建物
,於107年1月19日變更稅籍登記)。詎被告明知已多次被聲
請強制執行,隨時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卻仍基於毀損債
權之犯意,於107年1月22日,將本案建築物以250萬元出售
予其女林美郁,並於107年1月25日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
分局辦理變更稅籍登記後,於107年1月26日將本案建築物登
記為林美郁所有,被告於107年1月22日收受林美郁轉帳匯款
之250萬元後,旋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全數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
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依同法第3
57,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
回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表:
編號 稅籍編號 座落土地位置 1. 00000000000(嗣更為00000000000)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東麗紙廠旁) 2. 00000000000 彰化縣○○鄉○○村00鄰○○○路○000號 3. 00000000000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114年度易字第1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媽賞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已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媽賞前因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二林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二林分行)債務,經
本院核發86年度促字第14775號支付命令命被告與其他3名債
務人謝寶蓮(即被告之配偶)、陳寶國及洪豐盛應連帶給付
臺灣中小企銀二林分行新臺幣(下同)107萬5,368元,後經
臺灣中小企銀二林分行持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核發87年度執字第651號債權憑證。
其後,上開債權經多次轉讓,於民國105年7月25日輾轉由告
訴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取得該未清償之債權72
萬7,380元。嗣謝寶蓮於106年10月17日死亡,由被告繼承取
得謝寶蓮附表所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本案建物
,於107年1月19日變更稅籍登記)。詎被告明知已多次被聲
請強制執行,隨時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卻仍基於毀損債
權之犯意,於107年1月22日,將本案建築物以250萬元出售
予其女林美郁,並於107年1月25日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
分局辦理變更稅籍登記後,於107年1月26日將本案建築物登
記為林美郁所有,被告於107年1月22日收受林美郁轉帳匯款
之250萬元後,旋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全數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
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依同法第3
57,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
回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表:
編號 稅籍編號 座落土地位置 1. 00000000000(嗣更為00000000000)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東麗紙廠旁) 2. 00000000000 彰化縣○○鄉○○村00鄰○○○路○000號 3. 00000000000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