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114年度易字第13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謹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
65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謹碩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審理範圍為起訴書犯罪事實至)
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關於犯意部分,刪除「毀損」之記載。
 ㈡證據清單㈠編號5之「車及詳細資料報表」,更正為「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
 ㈢證據清單㈡編號3之「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更正為「行車
紀錄器畫面擷圖」。
 ㈣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如附表編號2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如附表編號3所示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犯過
失傷害罪。
 ㈡公訴人雖於審理中表示,被告在與被害人蔡〇倢交談過程,應
能預見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但由卷內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可知
,本案案發當時為夜間,且被害人蔡〇倢當時配戴安全帽,
被告能否辨識被害人蔡〇倢面貌已有可疑,而被害人蔡〇倢當
時已年滿17歲、將近18歲,本案衝突經過僅有數分鐘,實難
認定被告能預見被害人蔡〇倢為未成年人而犯之,本案並無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檢察官
上開認定,容有誤會。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傷害犯行,與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密接時間,在同
一地點,接續而為強制、傷害及恐嚇犯行,應屬接續犯之一
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傷
害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併刑

 ㈥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注
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肇事,而本案
路況、車況並不複雜,此一過失情節(附表編號3),認有
必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
刑。
 ㈦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車禍肇事後,在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
(見談話紀錄表),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已自白犯行,並
不逃避刑事責任,有效節約司法偵查效能,經裁量後,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㈧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且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
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毫無緣由,即夥同友人、持辣椒水攻擊被害人羅江海,
又另因行車細故,竟強行攔下被害人後蔡〇倢,對之毆打、
恐嚇,被告之犯罪動機實屬可議,此些攻擊犯行,造成上開
被害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傷勢非輕,而被告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致告訴人蔡宛真騎乘機車閃避
不及撞上,造成告訴人蔡宛真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被告
為本案肇事主因,但本案被告並非超速、蛇行、逼車等具有
高風險之駕駛行為,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框架的上
限。
 ⒉被告表示:我與祖父相依為命,沒有家人相助,必須靠先前
工作的老闆幫忙分期付款等語,而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
,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⒊告訴人羅江海表示:本案被告夥同2人莫名打我,我沒有與人
結怨,我只想要真相等語;告訴人蔡宛真表示:案發後我有
聯絡被告,希望能和解,但被告都沒有出面,我要透過刑事
附帶民事程序向被告求償等詞;告訴人蔡〇倢表示:本案我
覺得莫名其妙,對於刑度沒有意見等語之意見。
 ⒋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可。
 ⒌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審理中自述:我的學歷是高中畢
業,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跟祖父同住,祖父90幾歲,父
母從小離婚,親權是我父親,但我是祖父帶大的,我入監前
是水泥工,當時我有躁鬱症,情緒控管不好等語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⒍公訴人表示(略以):被告年紀尚輕,但情緒管理不當,莫
名攻擊被害人,其行為偏差,應透過司法程序及刑罰,給予
被告教訓,使其得到調整觀念之機會,被告雖自述患有躁鬱
症,但未見其就醫紀錄,請對被告就附表1、2部分,量處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附表編號3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5月等語
之意見。
 ㈨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在偵查、審理中,基於整體司法利益考量
,本案不定應執行之刑。
三、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辣椒水1罐,為被告所有、供其攻擊被害人羅江海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刀械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恐嚇被害人蔡〇倢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劉謹碩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辣椒水一罐,沒收之。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劉謹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刀械一把,沒收之。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劉謹碩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765等號起訴
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