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易字第18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有盛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高秀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3340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有盛失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羅漢松,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有盛於民國113年12月底至114年1月5日前之間之某日,在
彰化縣○○鄉○○巷○○段○000號地號燃燒花生藤整地。李有盛於
熄滅花生藤之火勢時,本應注意需確實熄滅火源,確認無復
燃可能後,始得離去,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上情即離去,導致殘留火源延燒至旁邊黃孫麗
雪所有之羅漢松,而燒燬羅漢松26棵,並生可能繼續延燒至
附近其餘羅漢松等作物之公共危險。
二、案經黃孫麗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有盛及
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5
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
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12月底至114年1月間之某日,在
上址燃燒花生藤整地,也不爭執告訴人黃孫麗雪所有之羅漢
松26棵遭火燒燬,但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175條第2項
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與輔佐人均辯稱
:被告有用水管熄滅火,如果火勢未完全撲滅而延燒至旁邊
告訴人所有之羅漢松,也應該只成立失火燒燬他人之物罪,
而且燒燬羅漢松之數量僅26棵,並非是告訴人主張之93棵等
語(見本院卷第77至79、121、125至126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12月底至114年1月間之某日,在上址燃燒花生
藤整地一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125頁)
,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見15904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
現場農田照片在卷可稽(見15904偵卷第25至29頁),足見
被告此部分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告訴人所有之羅漢松(至於燒燬數量則詳下述㈥)遭火燒燬一
節,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15904偵卷第15、42頁),並
有告訴人提出之羅漢松照片在卷可稽(見15904偵卷第21至2
3頁、本院卷第51至7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3、126頁)。從而,告訴人所有之羅漢松有遭火燒燬一
節,應可認定。
 ㈢關於被告上開燃燒花生藤後,火勢是否有延燒,導致告訴人
所有之羅漢松有遭火燒燬?本院審酌如下: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稱:實際燒燬時間我不清楚,對方有意圖使用鐵牛
將燃燒土豆藤的痕跡清除,我兒子看見後有拍照存證;我不
認識被告,我透過我弟弟及兒子去問,被告就承認了等語(
見偵卷第16、42頁),足見告訴人雖未目睹羅漢松被燒燬之
情形,但其家人在現場有發現被告燃燒土豆藤即花生藤之痕
跡。又現場照片顯示,被火燒過之羅漢松下方有花生藤,且
花生藤之顏色帶有黑色、灰色(見15904偵卷第21頁),佐
以被告自承有於113年12月底至114年1月之間之某日在羅漢
松旁邊之上址農田燃燒花生藤,與告訴人所有之羅漢松遭火
燒燬之時間重疊、地點相鄰,益徵是被告在上址農田燃燒花
生藤後,火勢延燒到旁邊的羅漢松。至於被告雖辯稱燃燒羅
漢松後有用水管熄滅火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但考量
本案羅漢松下方有曾被燃燒過的花生藤,且除被告曾於相近
期間在相鄰地點燃燒花生藤之外,未見有其他人在上址或附
近燃燒花生藤,益徵本案羅漢松下方的花生藤就是被告曾燃
燒過的花生藤。況且,被告雖否認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175
條第2項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但不否
認其燃燒花生藤後,火勢未完全撲滅,導致火星延燒到旁邊
告訴人種植的羅漢松之可能性(見本院卷第126頁),可見
被告也不否認其於燃燒花生藤後,未完全撲滅火勢之可能性
。從而,綜合上開事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燃燒花生藤後,火
勢延燒,導致告訴人所種植之羅漢松遭火燒燬一節,應可認
定。
 ㈣至於被告燃燒花生藤之時間,被告固然泛稱是在113年12月底
至114年1月間之某日,但依據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在114
年1月5日就發現羅漢松遭燒燬(見15904偵卷第15頁),因
此可限縮被告燃燒花生藤之時間,應是在113年12月底至114
年1月5日間之某日。
 ㈤公訴意旨固然主張被告在燃燒花生藤時,主觀上有使火延燒
到羅漢松之不確定故意。但考量本案無人目睹羅漢松燃燒原
因,也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在燃燒花生藤後任由火勢延燒至
旁邊羅漢松。反之,被告燃燒花生藤的地點與羅漢松所在地
點位置相鄰,則被告在燃燒花生藤後,未徹底撲滅火勢,導
致殘留火源延燒到旁邊羅漢松之可能性,並非全無可能。因
此,本案自不能僅憑羅漢松被火燃燒一節,遽認是被告在燃
燒花生藤後任由火勢延燒至旁邊羅漢松,而忽略被告在燃燒
花生藤後,未徹底撲滅火勢,導致殘留火源延燒到旁邊羅漢
松之可能性。從而,本案依現存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是失火
導致羅漢松遭燒燬。
 ㈥關於羅漢松被燒燬之數量,告訴代理人固然陳報有93棵(見
本院卷第17頁),並提出羅漢松照片(見本院卷第51至74頁
),但被告辯稱:完全死掉之羅漢松有26棵,其他棵有長出
新葉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並提出羅漢松照片(見
本院卷尾證物袋內之照片)。而本院考量,被告所提出之羅
漢松照片,除編號30、33之羅漢松已枯萎之外,其餘編號64
、65、67、68、69、73、82、83、84、89、93之羅漢松之枝
幹上確實有綠葉,足見被告所辯其他棵有長出新葉子等語,
並非全然無據。佐以告訴代理人在聽聞被告之辯解後,表示
:被告所提出之照片是前幾天拍的,距離事發已經一年多,
損壞程度當然沒有那麼嚴重,而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是延燒
當下就拍攝的;告訴人沒有告訴我徹底死掉的羅漢松有幾棵
;哪些樹是全毀、半毀或者是稍微燒到,沒有特別統計等語
(見本院卷第122頁),益徵告訴人所提出之羅漢松照片中
的羅漢松枝葉雖不翠綠,但不等於羅漢松已因被火延燒而死
亡,仍有部分羅漢松是半毀或者是稍微燒到而未死亡。是依
現存證據,除被告所承認之26棵羅漢松完全死亡外,其餘羅
漢松不能排除雖有被火延燒,但程度是半毀或者是稍微燒到
,之後已長出新葉而仍存活之可能性。從而,本案僅能認定
羅漢松被燒燬之數量為26棵,其餘羅漢松既然已長出新葉而
仍存活,自不能認定已被火燒燬。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失火燒燬羅漢松26棵之犯行
,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
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起訴法條固然論以同法第175條第2項之
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但本案依現存證據
,尚不能認定被告在燃燒花生藤後任由火勢延燒至旁邊羅漢
松之不確定故意,而僅能認定被告是在燃燒花生藤後,未徹
底撲滅火勢,導致火勢延燒到旁邊羅漢松一節,已如前述,
則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
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不至於妨礙公
訴人及被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燃燒花生藤後,未確實
熄滅火源以防止復燃,使殘留火源延燒至旁邊之羅漢松,導
致羅漢松26棵燒燬死亡,其餘羅漢松雖未死亡,但仍足以證
明延燒範圍不小,則被告行為造成公共危害不輕。兼衡被告
雖未為認罪陳述,但尚能坦承部分事實,然而迄今未能賠償
告訴人財物損失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暨被告
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年收入約新臺幣4
、50萬元,需要扶養父親及2名分別就讀高中、大學之子女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