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4年度易字第188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珮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毒偵字第2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珮任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貳支均没
收銷燬。
犯 罪 事 實
一、王珮任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下列時間及地點,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
㈠、於114年10月12日中午,在友人位於彰化縣○○鄉○○街00號之00
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
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㈡、於114年10月14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鄉○○街00號
之00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4年10月15日9時40分許,為警在
上址查獲,並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2支;經警
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王珮任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前案紀
錄乙節,有其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既係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三年內再犯,檢察官予以
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珮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白承認犯行,且員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
非他命、嗎啡類代謝物等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王珮任前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於
113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珮任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分論併罰。
㈡王珮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447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4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並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主張被告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
之理由,偵查卷內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茲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故意再犯施用毒品,
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
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
前科,素行非良,仍不思藉機戒除施 用毒品之惡習,再次
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其坦承犯行,於本
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便利商店工作,月薪2萬
多元,離婚,育有三名子女,目前由前夫撫養,不需撫養家
人,無負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
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没收
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2支,經送驗含有海洛因
,此有欣生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係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判決如主文。
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4年度易字第1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珮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毒偵字第2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珮任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貳支均没
收銷燬。
犯 罪 事 實
一、王珮任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下列時間及地點,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
㈠、於114年10月12日中午,在友人位於彰化縣○○鄉○○街00號之00
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
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㈡、於114年10月14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鄉○○街00號
之00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4年10月15日9時40分許,為警在
上址查獲,並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2支;經警
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王珮任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前案紀
錄乙節,有其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既係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三年內再犯,檢察官予以
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珮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白承認犯行,且員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
非他命、嗎啡類代謝物等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王珮任前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於
113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珮任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分論併罰。
㈡王珮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447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4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並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主張被告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
之理由,偵查卷內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茲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故意再犯施用毒品,
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
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
前科,素行非良,仍不思藉機戒除施 用毒品之惡習,再次
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其坦承犯行,於本
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便利商店工作,月薪2萬
多元,離婚,育有三名子女,目前由前夫撫養,不需撫養家
人,無負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
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没收
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2支,經送驗含有海洛因
,此有欣生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係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判決如主文。
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