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114年度易字第20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啟彰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86、487、559、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啟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方啟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上午8時39分許,搭乘不知情之鄭盟露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陳鴻進位在彰
化縣○○鄉○○路○○巷0000地號之住處,未經其同意,侵入該處
,徒手竊取陳鴻進所有放置於該處褲子內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10,000元,得手後旋搭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於同年9月15日上午8時55分許,未經蔡豈銘之同意,侵入其
位在彰化縣○○鄉○○路0○0號之住處,徒手竊取蔡豈銘所有佩
掛於該處神像上之金牌4面,得手後離去。
㈢於同年9月24日13時30分許,未經陳鴻進同意,侵入其位在彰
化縣○○鄉○○路○○巷0000地號之住處,徒手竊取陳鴻進所有放
置於該處之皮夾(內有現金23,000元、大城鄉農會提款卡1
張、郵局提款卡1張),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陳鴻進、蔡豈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方啟
彰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9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啟彰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案件,於110年12月8日經本
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於111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月5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3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
程度均迥然相異,前案與本案間亦無關聯性,尚難以被告曾
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裁量不予加重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卻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侵入他人住處竊取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應
予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
節,復參酌被告前科素行,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刑。再衡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均為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犯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又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竊得之10,000元、附表一編號2所竊得
之金牌4面、附表一編號3所竊得之23,000元,為其本案犯罪
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其餘竊得之提款卡,雖亦屬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然衡以該等物品具有高度專屬性,經持有人掛失或補
發後即失其作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方啟彰於113年9月13日上午7時20分許
,搭乘蔡允達(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被害人洪淑英位在彰化縣○○
鄉○○路00號之住處,未經其同意,徒手搬開該處紗門門框,
侵入該處,竊取被害人洪淑英所有佩掛於該處神像上之金牌
1面,得手後搭乘上開機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
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
法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害人洪淑英為被告之舅媽,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
177頁),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存卷可查(偵卷三
第143頁、本院卷第37頁),被告與被害人洪淑英間,屬三
親等姻親,依前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遍查全卷,查無被
害人洪淑英提出告訴之資料,是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未據告
訴,揆諸前揭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方啟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方啟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肆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方啟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鴻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15至23頁)。 ⒉證人鄭盟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13至14頁)。 ⒊證人方偉郎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25至35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西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37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一第39至43頁)。 ⒍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卷一第9至12頁、本院卷第190頁)。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豈銘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13至20頁)。 ⒉證人SALIMAH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21至28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西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29頁)。 ⒋現場照片(偵卷二第31至33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二第35至44頁)。 ⒍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卷二第9至12頁、本院卷第190頁)。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鴻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四第17至28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西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四第29頁)。 ⒊現場照片(偵卷四第33至37頁)。 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卷四第9至15頁、本院卷第190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6號 偵卷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7號 偵卷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9號 偵卷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30號 偵卷四
114年度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啟彰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86、487、559、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啟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方啟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上午8時39分許,搭乘不知情之鄭盟露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陳鴻進位在彰
化縣○○鄉○○路○○巷0000地號之住處,未經其同意,侵入該處
,徒手竊取陳鴻進所有放置於該處褲子內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10,000元,得手後旋搭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於同年9月15日上午8時55分許,未經蔡豈銘之同意,侵入其
位在彰化縣○○鄉○○路0○0號之住處,徒手竊取蔡豈銘所有佩
掛於該處神像上之金牌4面,得手後離去。
㈢於同年9月24日13時30分許,未經陳鴻進同意,侵入其位在彰
化縣○○鄉○○路○○巷0000地號之住處,徒手竊取陳鴻進所有放
置於該處之皮夾(內有現金23,000元、大城鄉農會提款卡1
張、郵局提款卡1張),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陳鴻進、蔡豈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方啟
彰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9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啟彰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案件,於110年12月8日經本
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於111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月5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3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
程度均迥然相異,前案與本案間亦無關聯性,尚難以被告曾
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裁量不予加重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卻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侵入他人住處竊取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應
予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
節,復參酌被告前科素行,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刑。再衡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均為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犯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又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竊得之10,000元、附表一編號2所竊得
之金牌4面、附表一編號3所竊得之23,000元,為其本案犯罪
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其餘竊得之提款卡,雖亦屬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然衡以該等物品具有高度專屬性,經持有人掛失或補
發後即失其作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方啟彰於113年9月13日上午7時20分許
,搭乘蔡允達(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被害人洪淑英位在彰化縣○○
鄉○○路00號之住處,未經其同意,徒手搬開該處紗門門框,
侵入該處,竊取被害人洪淑英所有佩掛於該處神像上之金牌
1面,得手後搭乘上開機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
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
法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害人洪淑英為被告之舅媽,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
177頁),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存卷可查(偵卷三
第143頁、本院卷第37頁),被告與被害人洪淑英間,屬三
親等姻親,依前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遍查全卷,查無被
害人洪淑英提出告訴之資料,是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未據告
訴,揆諸前揭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方啟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方啟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肆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方啟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鴻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15至23頁)。 ⒉證人鄭盟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13至14頁)。 ⒊證人方偉郎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25至35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西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37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一第39至43頁)。 ⒍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卷一第9至12頁、本院卷第190頁)。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豈銘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13至20頁)。 ⒉證人SALIMAH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21至28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西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29頁)。 ⒋現場照片(偵卷二第31至33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二第35至44頁)。 ⒍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卷二第9至12頁、本院卷第190頁)。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鴻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四第17至28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西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四第29頁)。 ⒊現場照片(偵卷四第33至37頁)。 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卷四第9至15頁、本院卷第190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6號 偵卷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7號 偵卷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9號 偵卷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30號 偵卷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