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114年度易字第3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昆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昆晃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筋壹佰壹拾伍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昆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或普通竊
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9月10日8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螺桿1支(未扣案),騎乘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許宏毅所管領
、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旁之建地,以螺桿及徒手凹折鋼
筋之方式,竊取許宏毅所管領、在上開建地內之鋼筋60條(
重量9.8公斤),得手後隨即載運上開竊得之鋼筋離開現場
至彰化縣二水鄉復興國小對面某資源回收廠變賣。
㈡、於113年9月10日13時許,攜帶上開螺桿,騎乘前揭機車,前
往上址建地,以螺桿及徒手凹折鋼筋之方式,竊取許宏毅所
管領、在上開建地內之鋼筋55條(重量8.6公斤),得手後
隨即載運上開竊得之鋼筋離開現場至彰化縣二水鄉復興國小
對面某資源回收廠變賣。
㈢、於113年9月11日11時34分許,騎乘前揭機車,前往上址建地
,以徒手凹折鋼筋之方式,竊取許宏毅所管領、在上開建地
內之鋼筋19條(重量4.2公斤),得手後將上開竊得鋼筋放
置在前揭機車腳踏板欲離開現場之際,旋為許宏毅發現有異
,予以攔下,並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上
述鋼筋19條(重量4.2公斤,已發還予許宏毅)。  
二、案經許宏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蔡昆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28至3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亦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時、地,各以上
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方式,竊取告訴人許宏毅
所管領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數量之鋼筋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8至20、22、67至68頁,本院卷第27、30至3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宏毅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5
至27頁)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9、41至43
、45、5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中所攜帶持用
之螺桿非屬兇器,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
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
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
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所攜帶持用之螺桿1支,長約40公分、金屬材
質乙節,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述屬實(見偵卷第68頁
),且有被告所圈選螺桿外觀形狀之GOOGLE查詢列印資料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客觀上顯足以對人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於刑法所謂之兇器甚
明,被告空言否認上開螺桿非屬兇器,顯然忽視該螺桿對人
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性,所辯無可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3次犯行,時間明確
可分,參佐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我於113年9月10日13時
許又回去上址建地竊取鋼筋,我是重新使用螺桿將鋼筋凹斷
後載走,不是因為當天8時許凹斷的鋼筋還沒載完才返回上
址建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上開所為3次犯
行,顯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辯稱本案僅構成2
罪云云,核無可採。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所為2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恰,業經蒞庭
檢察官更正為數罪併罰(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併此敘明

㈢、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投
交簡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4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證,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係累犯,然被告前案所
犯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其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不相同,尚難僅憑被告前案受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即遽
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況被告除上開
前案及本案所犯以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是本院在斟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
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
暨綜核上開各情狀後,認一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將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
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⒉為圖一己之私,即為本案竊盜犯行
,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認知,所為殊非可取;⒊犯後已坦
承竊盜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失;⒋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之鋼筋價值、
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油漆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800元、
未婚無子、平日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等
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㈠、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所竊得之鋼筋60
條、55條、19條,均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竊得之鋼筋
60條、55條(合計115條)部分,迄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
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其中所竊得之鋼筋19條部分,已實際合法
發還予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持以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所用之未扣案
螺桿1支,固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犯行所用之物,然未
據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容易取得,替代性高
,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
所在,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予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
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