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4年度易字第38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啟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79
、28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啟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參拾公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方啟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魚塭,
徒手竊取陳建忠所有之電纜線約30公尺,得手後離去。
 ㈡於113年10月2日11時50分許,前往彰化縣○○鎮○○巷0號之開聖
宮,徒手竊取佩掛於該處神像上由洪玉聰所管理之金牌1面
,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陳建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方啟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2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忠於警詢之證述(偵1579卷,下稱偵卷一
,第11至13頁)。
 ⒊證人林銘豊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一第15至21、101至10
2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一第23頁)。
 ⒌現場照片(偵卷一第33至35、37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2897卷,下稱偵卷二,
第9至11頁、本院卷第125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洪玉聰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23至28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二第29至3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案件,於110年12月8日經本
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5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
確定,於111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月5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
危害程度均迥然相異,前案與本案間亦無關聯性,尚難以被
告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特別之重大惡性,
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裁量不予
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述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被告並非無勞動能力,竟不思循正
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
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已賠償被害人,所
生危害已有減輕,暨其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雖於警詢時否
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
分,則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竊得電纜線30公尺,為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惟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竊得金牌1面固屬其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惟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洪玉聰金牌1面完畢,業據被
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二第28頁),堪認足以剝奪其
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