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114年度易字第79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坤成
李嘉峰
柯天祥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947、9434、13958、13973、16204、16622號),被告等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坤成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李嘉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天祥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坤成、李嘉峰、
柯天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盧坤成前因竊盜、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聲字第3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
7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李嘉峰前因竊盜、毒品等
案件,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
月確定,於111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均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
犯之證據方法,被告盧坤成、李嘉峰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盧坤成、李嘉峰均
於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等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兼衡其等前案中有與本案所涉犯罪均為竊盜之
同類犯罪,顯未思悔悟,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各對被告盧坤成
、李嘉峰加重其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
累犯)。
㈡柯天祥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
交簡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2月11日執行
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檢察官於
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柯天祥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
柯天祥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尚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
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而僅將被告柯天祥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
條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㈢被告李嘉峰就附表編號6部分所示犯行,雖已著手加重竊盜犯
行之實施,惟未尋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盧坤成、李嘉峰、柯天祥未獲同意,無故侵入告
訴人洪昱志所有之住宅,對告訴人洪昱志之空間自主權益造
成妨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盧坤成、李嘉峰均不思循合
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分別及共同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分別以侵入住
宅、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等方式,各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
其等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均實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盧坤成、李嘉峰、柯天祥犯後均坦承犯行,
並各衡酌被告盧坤成、李嘉峰、柯天祥之素行、犯罪動機、
手段、竊取物品價值、參與程度、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
審酌被告盧坤成、李嘉峰之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
、侵害法益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盧坤成部分:
⒈被告盧坤成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冷氣2台、腳踏車1輛
(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4萬元),為其該部分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
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工具組1組、老虎鉗1個,為被
告盧坤成所有,供犯附表編號1犯行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盧坤成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與被告李嘉峰共同竊得電
線50公斤(價值共3萬元),嗣被告二人將部分電線變賣得
款1,000元並均分款項,被告盧坤成、李嘉峰各得款500元,
此據被告盧坤成、李嘉峰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核屬刑法
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
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未變賣部分之電線,即扣案已剝
皮、未剝皮電線各1批,亦均為被告盧坤成、李嘉峰此部分
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李嘉峰部分:
⒈被告李嘉峰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真空管2支,業經變
賣得款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該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⒉被告李嘉峰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與被告盧坤成共同竊得已
剝皮、未剝皮電線各1批,及分得款項500元,已如上述,爰
就扣案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李嘉峰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牌2面,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林亞信,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李嘉峰就此部分犯行已無保有任
何不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
諭知沒收前揭部分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㈢至其餘扣案之物,均非被告盧坤成、李嘉峰、柯天祥於本件
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本件各該犯
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犯罪時間、地點 犯罪行為 主文 1 李嘉峰、柯天祥、盧坤成 民國113年5月2日至同年月5日間,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洪昱志房屋 ⒈李嘉峰與盧坤成為將其等於113年5月2日竊取之電纜線(即附表編號3)剝除塑膠外皮以變賣,即夥同柯天祥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屋主洪昱志同意,即進入該無人居住之空屋,在該處剝除電纜線外皮。 盧坤成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嘉峰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天祥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盧坤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組1組、老虎鉗1個,竊取洪錫榮所有之冷氣2台、腳踏車1輛(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手。 盧坤成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工具組1組、老虎鉗1個,均沒收。未扣案之冷氣2台、腳踏車1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李嘉峰 113年4月12日16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旁之空地 李嘉峰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怡安所有之真空管2支得手,嗣將真空管變賣而獲有2,000元之報酬。 李嘉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嘉峰、盧坤成 113年5月2日5時1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久代機械商行 李嘉峰、盧坤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李嘉峰駕駛懸掛0000-00號車牌(另案偵辦)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盧坤成前往該處,爬越該處之圍牆進入,徒手竊取黃茂銓所有之電線50公斤(價值合計3萬元)得手,嗣李嘉峰、盧坤成將部分電線變賣而獲有1,000元之報酬。 李嘉峰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已剝皮、未剝皮電線各1批,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坤成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已剝皮、未剝皮電線各1批,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李嘉峰 113年4月間,在彰化縣○○鎮○○街000巷00號附近 李嘉峰因需要車牌懸掛其持用之權利車,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黃謝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2面得手,並將上開車牌懸掛於李嘉峰所持用之權利車上,嗣將該懸掛上開車牌之車輛借予謝孟翰(不知情,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 李嘉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李嘉峰 113年5月10日2時許,在彰化縣00市00街000巷與000路口 李嘉峰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車輛,至該處徒手竊取林亞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已發還)得手。 李嘉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李嘉峰 113年5月23日5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之工廠 李嘉峰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本案車輛,未經曾義榮同意,侵入該處欲行竊,惟搜尋財物後未尋獲有價值之物而未遂。 李嘉峰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年度易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坤成
李嘉峰
柯天祥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947、9434、13958、13973、16204、16622號),被告等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坤成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李嘉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天祥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坤成、李嘉峰、
柯天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盧坤成前因竊盜、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聲字第3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
7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李嘉峰前因竊盜、毒品等
案件,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
月確定,於111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均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
犯之證據方法,被告盧坤成、李嘉峰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盧坤成、李嘉峰均
於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等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兼衡其等前案中有與本案所涉犯罪均為竊盜之
同類犯罪,顯未思悔悟,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各對被告盧坤成
、李嘉峰加重其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
累犯)。
㈡柯天祥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
交簡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2月11日執行
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檢察官於
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柯天祥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
柯天祥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尚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
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而僅將被告柯天祥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
條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㈢被告李嘉峰就附表編號6部分所示犯行,雖已著手加重竊盜犯
行之實施,惟未尋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盧坤成、李嘉峰、柯天祥未獲同意,無故侵入告
訴人洪昱志所有之住宅,對告訴人洪昱志之空間自主權益造
成妨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盧坤成、李嘉峰均不思循合
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分別及共同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分別以侵入住
宅、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等方式,各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
其等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均實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盧坤成、李嘉峰、柯天祥犯後均坦承犯行,
並各衡酌被告盧坤成、李嘉峰、柯天祥之素行、犯罪動機、
手段、竊取物品價值、參與程度、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
審酌被告盧坤成、李嘉峰之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
、侵害法益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盧坤成部分:
⒈被告盧坤成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冷氣2台、腳踏車1輛
(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4萬元),為其該部分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
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工具組1組、老虎鉗1個,為被
告盧坤成所有,供犯附表編號1犯行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盧坤成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與被告李嘉峰共同竊得電
線50公斤(價值共3萬元),嗣被告二人將部分電線變賣得
款1,000元並均分款項,被告盧坤成、李嘉峰各得款500元,
此據被告盧坤成、李嘉峰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核屬刑法
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
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未變賣部分之電線,即扣案已剝
皮、未剝皮電線各1批,亦均為被告盧坤成、李嘉峰此部分
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李嘉峰部分:
⒈被告李嘉峰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真空管2支,業經變
賣得款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該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⒉被告李嘉峰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與被告盧坤成共同竊得已
剝皮、未剝皮電線各1批,及分得款項500元,已如上述,爰
就扣案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李嘉峰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牌2面,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林亞信,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李嘉峰就此部分犯行已無保有任
何不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
諭知沒收前揭部分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㈢至其餘扣案之物,均非被告盧坤成、李嘉峰、柯天祥於本件
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本件各該犯
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犯罪時間、地點 犯罪行為 主文 1 李嘉峰、柯天祥、盧坤成 民國113年5月2日至同年月5日間,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洪昱志房屋 ⒈李嘉峰與盧坤成為將其等於113年5月2日竊取之電纜線(即附表編號3)剝除塑膠外皮以變賣,即夥同柯天祥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屋主洪昱志同意,即進入該無人居住之空屋,在該處剝除電纜線外皮。 盧坤成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嘉峰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天祥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盧坤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組1組、老虎鉗1個,竊取洪錫榮所有之冷氣2台、腳踏車1輛(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手。 盧坤成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工具組1組、老虎鉗1個,均沒收。未扣案之冷氣2台、腳踏車1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李嘉峰 113年4月12日16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旁之空地 李嘉峰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怡安所有之真空管2支得手,嗣將真空管變賣而獲有2,000元之報酬。 李嘉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嘉峰、盧坤成 113年5月2日5時1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久代機械商行 李嘉峰、盧坤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李嘉峰駕駛懸掛0000-00號車牌(另案偵辦)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盧坤成前往該處,爬越該處之圍牆進入,徒手竊取黃茂銓所有之電線50公斤(價值合計3萬元)得手,嗣李嘉峰、盧坤成將部分電線變賣而獲有1,000元之報酬。 李嘉峰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已剝皮、未剝皮電線各1批,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坤成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已剝皮、未剝皮電線各1批,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李嘉峰 113年4月間,在彰化縣○○鎮○○街000巷00號附近 李嘉峰因需要車牌懸掛其持用之權利車,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黃謝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2面得手,並將上開車牌懸掛於李嘉峰所持用之權利車上,嗣將該懸掛上開車牌之車輛借予謝孟翰(不知情,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 李嘉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李嘉峰 113年5月10日2時許,在彰化縣00市00街000巷與000路口 李嘉峰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車輛,至該處徒手竊取林亞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已發還)得手。 李嘉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李嘉峰 113年5月23日5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之工廠 李嘉峰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本案車輛,未經曾義榮同意,侵入該處欲行竊,惟搜尋財物後未尋獲有價值之物而未遂。 李嘉峰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