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易字第84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春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6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春隆在其住處即彰化縣○○市○○街00號
外飼養1犬隻,因疏未注意該犬有咬人之習慣及應給予適當
的約束,致告訴人洪彩琴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4時許,行經
該處時,遭曹被告春隆所飼養之犬隻咬傷右小腿。因認被告
涉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曹春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告訴人洪彩琴與被告間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
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114年度易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春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6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春隆在其住處即彰化縣○○市○○街00號
外飼養1犬隻,因疏未注意該犬有咬人之習慣及應給予適當
的約束,致告訴人洪彩琴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4時許,行經
該處時,遭曹被告春隆所飼養之犬隻咬傷右小腿。因認被告
涉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曹春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告訴人洪彩琴與被告間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
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