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114年度簡上字第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啓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6日113年度簡字第21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10330號、11137、12446號、112年度偵字第863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規定。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
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陳啓彰(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理由僅就原審判決認定應依累犯加重
認有再予斟酌餘地(見簡上卷第11至17、91頁),亦即,僅
係就量刑框架(亦屬廣義量刑程序)有所不服,則依前開說
明,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包含量刑框架之決定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又當事人若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上訴,第二審於製作裁判書時,僅須將當事人明示
上訴之範圍加以記明,無庸將不在其審理範圍內之犯罪事實
、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裁判書
作為其裁判之附件。
二、上訴理由略謂:㈠檢察官對於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㈡原判決
逕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
力薄弱,逕對被告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不僅於法未合,亦屬
苛酷;㈢被告係為保護其他被告乃作偽證,且於警詢初期即
已坦認偽證事實,惡性尚輕,應毋論以累犯之必要性等語。
三、本院查:
 ㈠就檢察官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部分,檢察官本已於起訴書第21頁敘述略
以「被告陳啓彰前因妨害自由、過失致死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6
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至同年9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本刑」等語。顯然已
經就被告形式上符合累犯規定之事實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而原審於審理時,亦明確提示卷證詢問被告過去
有無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刑8月,在110年6月21日假
釋,同年9月29日假釋期滿,被告答以「有」等語明確(見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77號卷二第184頁)。是此部分並無疑
義。
 ㈡其次就檢察官因形式要件符合,乃主張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部分,原審法官亦有針對此節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
當時被告的回答為「我已經有悔意,請法官從輕量刑」等語
;辯護人則為「意見同前」之回答(見同上卷第185頁)。
核諸「意見同前」之意思,應係指當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
犯,應加重之理由如起訴書所載時,被告之辯護人係回答略
以:被告在五年內有犯過過失傷害罪名等語(見同上卷第18
4頁)。綜合上述,可以發現,不論被告或者是其辯護人,
於原審審理時,在構成累犯的刑事證據存在,以及實質上是
否應該依累犯規定加重等節,於原審法官均依法提示、詢問
後,均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亦可認定。從而,原審在認為
應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時,除認檢察官已經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外,更重要的是審酌了「被告及
其辯護人並無意見」,以及被告之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
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而認不因加重導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受過苛侵害,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指不符合罪行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
,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是本件並
非如上訴意旨所指,單憑形式上之符合累犯規定,全未衡酌
應加重其刑事項,即逕下結論之情形。
 ㈢又二審係採覆審制,因此就原審並未形諸文字明示理由之部
分,本院當亦可依據證據形成判斷。本件被告除形式上構成
累犯外,依據其前科資料(見簡上卷第58至60頁),即曾經
因妨害自由案件遭起訴,雖最終判決認被告涉犯者為毀損罪
,然此即屬故意之犯罪,核與本案故意偽證同係出於故意為
之,同屬對於法秩序之故意挑戰。再者,被告甫於110年9月
29日假釋期滿,竟又於未滿一年之111年7月9日涉犯本案故
意偽證案件,同可視為係對法秩序之輕視,依此認為被告的
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確堪屬足夠,即便原審判決未論及至此
,亦屬本院可以衡酌之內容。
 ㈣末者,偽證罪除遭威脅之特殊情形外,本多發生在親朋好友
間,其惡性即在因此導致司法權的不正行使,而屬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立法中本就此種類型犯罪予以強烈之非價評價,
被告執之主張係為「保護朋友」始而為之,顯然並非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依據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綜合
本院補充之理由,結論並無不當,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