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8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85號
原 告 方建鈞
被 告 邱淑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1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
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於附帶民事訴訟
程序準用之列,然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於審
理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自可予以援用。經查:
㈠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一、雖記載「被告廖婉茹
」,然該訴狀之被告欄明確記載「被告邱淑美」(見簡附民
卷第5頁),故上開聲明一、「被告廖婉茹」部分應屬誤載
,並經原告具狀更正為「被告邱淑美」(見簡附民卷第27頁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35萬元(見簡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
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之變更請求金額為4萬5,000元
(見簡附民卷第40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亦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可憑,爰不待其陳述,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設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使
用,致原告受騙後,分別依指示於113年8月20日下午1時46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至被告所有之A帳戶、
於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36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所有之B帳
戶,使詐欺人員得以透過轉匯、提領之方式取得詐騙款項。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000元(減縮後之
聲明,詳如前述),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
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
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31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本院並據以
判處被告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
萬元之刑在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遭不詳之詐欺人員詐騙,
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之A、B帳戶內,再由他人提領一空
,而受有4萬5,000元之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上開所為,與原
告前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與不詳詐欺人員自屬共同
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自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
請求賠償,起訴狀繕本並於114年5月19日由被告之同居人李
柏久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自應
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萬5,000元,及自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85號
原 告 方建鈞
被 告 邱淑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1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
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於附帶民事訴訟
程序準用之列,然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於審
理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自可予以援用。經查:
㈠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一、雖記載「被告廖婉茹
」,然該訴狀之被告欄明確記載「被告邱淑美」(見簡附民
卷第5頁),故上開聲明一、「被告廖婉茹」部分應屬誤載
,並經原告具狀更正為「被告邱淑美」(見簡附民卷第27頁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35萬元(見簡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
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之變更請求金額為4萬5,000元
(見簡附民卷第40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亦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可憑,爰不待其陳述,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設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使
用,致原告受騙後,分別依指示於113年8月20日下午1時46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至被告所有之A帳戶、
於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36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所有之B帳
戶,使詐欺人員得以透過轉匯、提領之方式取得詐騙款項。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000元(減縮後之
聲明,詳如前述),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
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
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31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本院並據以
判處被告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
萬元之刑在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遭不詳之詐欺人員詐騙,
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之A、B帳戶內,再由他人提領一空
,而受有4萬5,000元之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上開所為,與原
告前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與不詳詐欺人員自屬共同
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自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
請求賠償,起訴狀繕本並於114年5月19日由被告之同居人李
柏久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自應
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萬5,000元,及自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