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8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82號
原 告 曾詩雅
被 告 劉永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8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
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
院91年度台附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劉永義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8月4日以114年度金簡字第3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
案已於114年9月15日判決確定,並已檢卷送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執行,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原告係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之114年10月17日始向本
院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憑,依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本案之請求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認原
告之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非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82號
原 告 曾詩雅
被 告 劉永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8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
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
院91年度台附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劉永義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8月4日以114年度金簡字第3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
案已於114年9月15日判決確定,並已檢卷送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執行,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原告係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之114年10月17日始向本
院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憑,依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本案之請求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認原
告之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非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