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9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99號
原 告 吳昀晏
被 告 徐家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14年度金簡字
第54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9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事實及理由: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
帳戶予不詳人士,原告受騙後分別匯款至該2帳戶,被告嗣
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9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自應償還原告受騙之損失。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刑事案件部分,已於民
國114年9月30日宣判,惟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故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99號
原 告 吳昀晏
被 告 徐家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14年度金簡字
第54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9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事實及理由: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
帳戶予不詳人士,原告受騙後分別匯款至該2帳戶,被告嗣
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9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自應償還原告受騙之損失。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刑事案件部分,已於民
國114年9月30日宣判,惟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故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俊